工資項目百百種,哪些要列入加班費的計算基礎?

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加班費的計算基準是「薪資」,但薪水條的種種名目中,哪些算是薪資,哪些算是獎金,我們的加班費又有沒有在這些文字遊戲中,默默的變少了呢?
相信許多人拿到薪資單,會發現上面會列載著琳瑯滿目的工資項目,加總後或許會與到職時所約定的月薪或日薪總額相同,但你是否會納悶,到底為何公司要把薪資拆成這麼多項目?而這些項目在法令上又會有什麼影響呢?今天就讓我們來簡略說明不同工資項目有什麼意義,更重要的是讓你了解公司所計算的加班費或平均工資是否正確,自身的權益有無受損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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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關於工資的定義在《勞基法》第2條就有明確規範,因此只要符合上述「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定義,就會被認為是法定的工資,簡單來說,只要是該報酬與勞工個人的工作表現或績效有高度相關性(或稱對價性),那麼很有可能就會被主管機關或法院認定為工資。反之,如果是與團隊績效或公司獲利有關,與員工勞務付出的程度相關性較低,那就可能會被認定為「恩惠性給予」,而非勞基法所稱的工資了。
至於「經常性給予」又該怎麼定義呢?有些法界人士認為所謂的經常性不一定是逐月發給固定數額的情況才算,而是在公司制度下,只要勞工達到該制度的標準就能獲得的報酬,也就會符合經常性給予的特質(參照勞動法理論與判決研究,劉志鵬律師)。
另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也列舉了幾項不算是工資的項目,不過並不代表雇主把工資項目取為該條所定的名稱就不算工資了,不同的個案還是會由主管機關或法院實質認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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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只要是《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的工資名目就不算工資嗎?答案是否定的,我們可以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
應實質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要件,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進行審究,非僅以給付之項目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內容相同者為形式認定,即認該給付應排除在工資之外,否則雇主將可任意變更工資名稱,而規避應給付之義務。反之,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經明文排除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非「經常性給與」;類此如有盈餘時所發給之獎金,此種依生產績效與盈餘狀況之「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無盈餘則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盈虧皆須發給之薪資,性質不同。
那麼,薪資項目算不算工資,又有什麼影響呢?
我們經由以上的解釋了解工資的定義,便可以知道雇主在計算加班費、資遣費、舊制退休金或產假工資等權益時有沒有少算了,不過看完以上的定義或許讀者們還是會有點灰灰,因此以下還是舉例各種常見的工資項目來逐一討論到底算不算法定的工資。
一、伙食津貼
由於伙食津貼(包含加班誤餐費)每月最多有2,400元是屬於免稅額度,因此一般的公司最常會在薪資結構中加入此項目,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早在1987年10月16日就以台勞動字第3932號函說明伙食津貼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因此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與,因此無論是每個月發給固定數額或依照實際出勤日數所發放的伙食津貼,絕大部分都是屬於工資無誤。
二、全勤獎金
為了避免員工遲到或常請假,這應該是另一項常見的薪資項目了,由於全勤獎金的發給與勞工的出勤情形或提供勞務的程度具有高度相關,因此當然就符合「因工作所獲得的報酬」定義,本項目也是多屬於工資的範疇。
另外,法令並沒有規定發給全勤獎金之標準,因此如何發給或發放條件應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工如果到職時發現工資結構有此項目,建議一定要問清楚發放標準,而對雇主而言,最好也把發放辦法訂定在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內,避免未來發生不必要的爭議。
最後再提醒一點,雖然法令沒規定全勤獎金發給標準,卻設定了許多條件規範雇主在特定情形下還是應發給全勤獎金,例如勞工僅有請求生理假或產假等權益時,就不能扣發該獎金(《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又或是因颱風等天然災害宣布停班而勞工無法出勤時,雇主也不能據此扣發全勤獎金(參照:颱風天上班,薪水到底怎麼算?)。
三、職務津貼
一般所稱的職務津貼或職務加給,都是依照勞工的職位或技術等級來發給的固定津貼或獎金,因此大部分的職務津貼都有符合因工作所獲得的報酬與經常性給與這兩種工資要件,此外雷同的薪資項目名稱包括資深員工領取到的「久任獎金」、部分現場作業人員會領取到的「技術津貼」或護理人員會領到的「證照獎金」等,大多都會被主管機關認定為工資範疇。
四、差旅費
記得上面提到的《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嗎?其中第9款就有列載差旅費並非工資,理由是因為一般的差旅費是依照員工出差情形的補貼,雖然也是工作的一部分,但主要補貼的是交通費用而非提供勞務的情形,因此不算是因工作所獲得的報酬。
至於如果公司是依照員工住所到公司距離的遠近來發給的「交通補助費」呢?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1月2日台勞動二字第28790號函意旨,該津貼如果勞資雙方有明確協商發給標準,例如按照路程遠近來補貼,當然該項目也就不算工資了。但反面來說,如果交通補助費不因每個員工的通勤距離而有不同,都是以一樣的金額發給,那麼即使名目叫做交通補助費,實質上可能是一般的經常性給予,那當然就可能會被認定為工資了。
五、績效獎金
通常在業務單位或技術單位,公司為了要激勵員工產出便會發給績效獎金,該獎金制度該如何設計便是一大學問,也因為各個事業單位的發放標準不一,因此該項目到底算不算工資,往往會出現許多爭議。依照主管機關勞動部在77年6月2日臺勞動二字第10305號函、87年8月 20日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及101年9月24日勞保2字第 1010028123號函的意旨,如果績效或考核獎金是因為員工的工作達成一定的目標而發給者,則該項目應認屬工資。
然而,如果是公司在一定時間後對員工進行績效考核,並據以評等後再發給之考核獎金又算不算工資呢?還是要回到核心定義,應該要檢視該考核與發放標準是與勞工提供勞務程度有高度相關,抑或是依照公司獲利情形所發給,如果是為後者,那便有可能非屬工資了。以下節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的一段話給讀者參考:
考績獎金亦須待年度終了時,依年度考績評量結果予以核定,並非對所有員工一律發給,如遭評定為丙等或丁等者,不能領取考績獎金。是績效獎金、考績獎金與勞工出勤、工時狀況及其職務內容等勞力提供並無直接關連,非屬勞工提供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付,而係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所提供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工資。被上訴人依其章程第34條規定,於公司獲有盈餘時,始由董事會決定分配比率,發給紅利,乃雇主恩惠性之給與,亦非勞務對價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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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過時法規又一例?遺產捐贈公益社團法人要課稅!超過7成民眾認為不合理

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愛心公益是否該被差別待遇?過時的法令讓社團法人受贈的善款縮水,不僅影響了遺贈者的心願,更截斷了社福團體的募款來源。針對遺產捐贈需課稅的問題,法規該如何調整才能完善遺贈者的善意呢?
「台灣最美的風景,是人!」這句話是許多國外觀光客來台灣旅遊時所給予的盛讚,但你知道嗎?台灣人的良善,卻因過時的法規要求,導致許多社福團體被阻擋在愛心捐款的門外!
原因為何?關鍵在於當前《遺產及贈與稅法》明文要求,捐贈給財團法人得以「免」課遺產稅1 ;但是,同屬公益性質的社團法人卻被排除在外,例如台灣失智症協會、台灣荒野保護協會等組織,若收到一筆遺產捐贈,是「無法」享有免課稅的福利。等於社團法人受贈遺產時,硬是比財團法人多被扒了一層皮,這無疑是政府用國家力量引導資源的走向。
你覺得,這項法規在現今公民運動已屬成熟的社會當下,合理嗎?
民眾的遺愛被打折,一億元遺產損失6,283萬社會投資報酬價值
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以下稱聯合勸募協會)分享一個案例,一名長期熱心公益的捐款人在身故後,遺囑指定捐贈市值達新台幣1億多元的遺產,由於聯合勸募協會屬社團法人組織,設算後須先扣除遺產稅金高達1,366萬元,若以聯合勸募所導入的SROI值計算,每投入1元,可產生4.6元社會價值,等同流失創造6,283萬元社會價值的機會。
只因為聯合勸募屬社團法人,遺贈人必須繳納這筆遺產稅金,讓原本可以造福更多其他社會弱勢的善心,流失真正有意義的價值。
另一方面,由於少子化與單身人口逐年增高的趨勢,越來越多人打算將遺產捐贈給公益團體遺愛人間。從聯合勸募協會委託的「遺產捐市場調查」 2結果發現,便有26.4%受訪者願意捐出繼承遺產作公益,願捐出個人遺產者則有30.9%,但約1/4民眾會因得知要課稅而改變心意不願捐贈。
超過7成認同!公益社團法人排除免課遺產稅「不合理」
從「遺產捐市場調查」可以觀察到,有74.1%的受訪者認為現有法條將社團法人排除免課徵遺產稅的群體之外,相當「不合理」,進一步探究原因,「無法捐贈給真正需要的團體」、「限制了公益捐贈的範圍」、「對社團法人公益團體不夠友善」皆超過5成比例的支持度。
如果交叉比對受訪族群,發現年齡越高者,越認同「無法捐贈給真正需要的團體」;年收入較高的族群,則更贊同不合理「限制了公益捐贈的範圍」。至於表達有捐贈遺產意願的受訪者也抱持「較高」比率認為此項課稅規定不合理,將對公益捐贈帶來限制及困難。

在願意捐贈者中,交叉分析收入分布,年收100萬元到250萬元者意願顯著高於群體,達4到5成。至於捐贈原因,捐贈繼承遺產者有81.4%盼幫助弱勢族群,33%是受信仰或民間功德觀念影響;捐贈個人遺產者,有78%盼愛心化為實際祝福遺留人間,46%盼支持特定團體。
接著調查進一步詢問,如果遺產捐贈給社團法人能夠免課遺產稅,是否會提高受訪者的捐贈意願?有34.4%本無意願捐贈者表示會考慮捐贈。至於捐贈意願提高的動機,「可以藉此節稅」(72.4%)為主因;另外抱持「讓受贈的公益團體獲得更多」想法也有43.1%比例。

另外,原有意捐贈遺產者,因須課遺產稅而改變意願不捐贈者有24.9%,進一步分析,發現以年收60萬元以上者改變意願的比率略高於群體,這對於平日仰賴小額捐款的社團法人來說,可能因此流失了四分之一的遺贈人的善款。
從上述調查結果可推論出,節稅優惠是捐助公益的重要動力,而本身有考慮捐贈遺產者,可能有自己既有想支持的社團法人慈善團體,也期待款項能全數贈與給相關組織。顯然,若是遺產稅的稅法規範對於社團法人更為合理,確實能帶動部分民眾捐贈遺產的意願。
回顧〈遺產及贈與稅法〉從民國62年制定,雖經歷幾次修法,捐贈予「公益社團法人」的財產至今仍未納入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群體,當年的立法背景與現今的社會工作與公民社會已大相逕庭,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在公益事務上的貢獻不相上下;再者,台灣的公益捐款一直有過度集中的現象,一般民眾與企業都傾向將資源投注於大型財團法人,此過時法令的規定,無疑加劇此一失衡狀況。
一個國家的偉大,不在於國土面積、人口多寡、國防強弱,更重視是社會的文明程度。其中,對均衡弱勢的關懷,以及法律規範能否跟上時代進步,即是重要的觀察指標。遺產法規該如何實現遺贈人的慈善意願,讓真正需要的人獲得幫助,是時候該被好好檢討了!
[1] 備註1:有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關租稅減免優惠,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3款,遺產捐贈給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2] 備註2:遺產捐市場調查的總樣本數共回收有效樣本數1,000份,在95%信心水準下,抽樣誤差為±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