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歲都可以公投了,「投票權」為何13年來遲遲無法下修到18歲?

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其實對於下修選舉年齡,朝野早就有共識,十八歲公民權推動聯盟召集人葉大華認為,之所一直無法在立法院發起憲法修正案,真正阻力就是政黨在算計。
立法院法制局11月提出多場修法研析報告,其中,針對選舉權是否應該下修到18歲、監察院彈劾案是否該記名,都提出了法制局的報告及見解。法制局認為,將選舉權下修到18歲、擴大青年公民參政權已經是「世界趨勢」,建議修法。對於監察院彈劾案是否該記名投票,法制局也建議因應陽光政府、資訊公開立法潮流,彈劾案應該記名投票。
「18歲投票權」牽涉修憲,推了13年
(中央社)立法院法制局11月提出「未具選舉權之公民投票權人,於投票日的勞動休假日權益研析」,研究報告中除了建議公投投票日明定為應放假日,也主張下修選舉投票年齡門檻。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
法制局在研究報告中對於選舉投票年齡問題指出,目前朝野雖然已有共識將選舉投票年齡門檻下修,但修正的方式,各界仍有不同的看法。有鑑於《公民投票法》已下修投票年齡門檻訂為18歲,基於「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建議檢討修正相關法律的選舉罷免投票年齡,以使法規與國民意志相結合,並為國人接受與依循。
立法院法制局指出,目前世界上有超過168個國家投票年齡都在18歲(含)以下,並有約超過九成的國家,都將公民投票年齡訂為18歲。鄰國日本已在2015年通過《公職選舉法》修正案,將投票年齡下修(從20歲降為18歲),並從2016年舉行的參議院期中選舉開始適用,顯見「投票年齡門檻下修」與「擴大青年公民參政權」已是世界趨勢。
台灣最早推動下修選舉年齡限制的是「台灣青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台少盟),台少盟的網頁介紹,他們從2005年底就開始研議推動降低投票年齡運動,希望讓18歲青少年及早擁有投票權,使青少年的意見能廣納於各項公共政策決策中。2014年,台少盟與多個關注青少年權利的學生團體、青少年團體等組成「十八歲公民權推動聯盟」。
2017年,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也針對投票年齡下修至18歲提出討論,其中,正方認為應該修該的理由,除了上述的「順應世界潮流」,另外還包括,18歲至20歲的族群,雖享有刑事責任與服兵役責任,然卻無投票權,權利與義務上不對等。此外,正方認為,隨著資訊發展與時代進步,年輕人在吸收知識與資訊管道上,已比過去增加許多。對於該族群思考能力與獨立判斷能力,應有別以往。
反方則認為,民法成年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代表在私法上能與他人簽訂有效契約者,才能與政府簽訂契約,也就是「選舉」,18歲不具完全行為能力,所以不該賦予其投票權與政府簽約。另外也有認為,下修投票權事涉修憲,必須付出一定的社會成本。
但2018年,《公投法》修法通過後,除了連署門檻、通過門檻降低,也下修了公投投票年齡至18歲,從民調來看,《公投法》修正後,下修選舉權年齡限制的反對聲量大幅減低,同意比例也增加。
《自由時報》報導,其實對於下修選舉年齡,朝野早就有共識,十八歲公民權推動聯盟召集人葉大華認為,之所一直無法在立法院發起憲法修正案(立法院通過後,還得交由全民公投複決),真正阻力就是政黨在算計,各政黨都有自己想推的修憲案,希望將下修選舉權的案子與其他修憲案綁在一起,就會因為政治僵局而卡住。
監察院彈劾案改成「記名投票」
根據現行的《監察法施行細則》第5條,「彈劾案審查會投票時,應有審查委員9人以上之出席,由出席委員用無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但彈劾案屬社會矚目且具影響性者,得經審查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以記名投票表決之。」簡單來說,就是「原則上不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是例外」。
《聯合報》報導,因過去關說縱放酒駕嫌犯的前基隆市長張通榮、涉洩密的前檢察總長黃世銘等彈劾案,法院都判有罪,但彈劾案卻沒有通過,引發社會高度爭議。《自由時報》報導,2018年2月蔡政府提名的新監委上任後,提案修改《監察法施行細則》。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10月29日審查通過《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彈劾案審查會應原則上「公開記名」投票表決。全案提報院會,院會審議前須交黨團協商。
(中央社)立法院法制局11月提出「監察法因應彈劾案記名投票與公開審查決定之修法研析」,報告中指出,觀諸現代西方國家制度演變趨勢,彈劾權的重要性已漸漸降低,因為民主國家可以藉由司法權獨立懲罰不法,國會也可藉由預算權、立法權、質詢權、不信任權監督行政權,因此,近年來各國行使彈劾權的情形並不多見。
不過,法制局在報告中也表示,在中華民國五權憲法體制下,監察院是憲法設置並賦予特定職權的國家憲法機關,彈劾權仍是現行憲法明文賦予監察院的權限。
針對彈劾案審查投票採記名或不記名,法制局認為,獨立機關的設立目的,是在追求憲法上公共利益,因所職司任務的特殊性,任務執行績效必須透明、公開,以方便公眾監督,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合議制機關的資訊公開,已成為立法原則。
立法院法制局建議,立法決定彈劾案應採記名投票與審查決定應公開,但若有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例如國家機密保護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應保密或不予公開的情事,法制上應可併同考量明定若干例外不予公開的情形,以資完整且明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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