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即將進入「大法庭」時代:為什麼需要新設大法庭制度?

我國即將進入「大法庭」時代:為什麼需要新設大法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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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大法庭制度建立後,行之有年的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決議制度將被廢除,我國即將進入「大法庭」時代,統一法律見解的機制不僅擴大當事人的參與,並且應行言詞辯論,讓程序公開透明,勢必會改變以後司法實務運作的面貌。

在前揭運作模式下,每個最高法院審判庭在作成終局裁判前,都必須查閱是否有相同事實的先前裁判法律見解存在。若有先前裁判存在,先前裁判即有封鎖效力,審判庭未經大法庭程序,不得作出與先前裁判見解歧異的裁判。(以下說明建議搭配「歧異提案之徵詢程序」圖閱讀)。

換句話說,如果有見解歧異的情形,審判庭須開啟徵詢程序,若徵詢後,各庭見解均一致,已無歧異情形,此時審判庭得直接以該一致的見解為終局裁判,於該裁判裏敘明徵詢的過程及各庭見解一致的情形;若徵詢後仍有歧異,審判庭再進行一次評議,如果審判庭斟酌其他各庭的意見後,認為審判庭於徵詢書上所表示的法律見解不周延,因此變更見解改採先前裁判見解,此時已無歧異存在,審判庭可直接以先前裁判見解裁判,不用提案至大法庭。

但若審判庭仍然採取與先前裁判不同的法律見解,審判庭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到大法庭作出裁定後,無論大法庭裁判採取的見解與承審個案的審判庭提案裁定所表示的見解是不是相同,審判庭均須以大法庭裁定的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作成本案終局裁判。如此一來,雖然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大法庭的裁定只對提案庭提交的案件具有個案拘束力,但搭配同法第51條之2規定的法定強制提案義務,仍然可以確保最高法院各個審判庭就相同的法律問題,採取一致的看法,最高法院所為的裁判,均代表當時最高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而達到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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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107年3月30日大法庭新制與判例變革說明會之司法行政廳簡報資料
此圖引自司法院107年3月30日大法庭新制與判例變革說明會之司法行政廳簡報資料

2、原則重要性提案

那什麼是原則重要性提案呢?最高法院各個現有的審判庭受理上訴案件,在評議前必須去查閱最高法院對於相同事實的案件,採取什麼法律見解。舉例來說,假設刑事第一庭審理某個案件,該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最高法院不曾作成裁判,所以沒有歧異的發生。此時刑事第一庭本來可以自己裁判,但因為預見這個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的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的法律問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的必要性,例如沒收新制實施後,有關沒收新制的法律問題,刑事第一庭「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這樣的提案即為「原則重要性提案」(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

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的規定,此項提案不須踐行徵詢程序。不過,參考該條的立法理由,刑事第一庭如認有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的必要,仍然可以進行徵詢。等刑事大法庭就此原則重要性提案的法律問題作成裁判後,刑事第一庭必須依據「大法庭的裁判結果」為本案的終局裁判(下稱B終局裁判)。這個B終局裁判就會變成最高法院的先前裁判,下一次如果刑事第二庭遇到相同的法律爭議,必須決定是不是要和B終局裁判採取相同的見解。如果刑事第二庭採取不同的見解,刑事第二庭就應該啟動前揭「歧異提案」的大法庭程序。

(四)誰可以當大法庭的法官?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分由11位大法庭法官組成,採合議審判,那成員是怎麼組成的呢?

1、大法庭審判長: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的庭長,依其辦理事務類型,分別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的審判長(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第1項)。

2、提案庭的庭員1人:為了讓大法庭的成員在審理法律爭議時,能夠迅速掌握其中重要法律爭點,以促進審判效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第2項規定,提案庭應指定庭員1人(立法理由:宜優先指定提交案件的受命法官),為大法庭的當然成員。

3、票選庭員:其餘9位大法庭法官則由最高法院的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分別自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每庭至少應有1人,且兼任庭長者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的方式選舉產生(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第3項、第51條之7第1項)。兼任庭長者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的限制,是立法委員審議法案時所增加之限制,目的是為避免大法庭的成員均是兼任庭長的法官所擔任,讓大法庭淪為庭長會議。

大法庭法官的任期是多久?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1項的規定,最高法院院長指定的大法庭審判長、票選庭員的任期均為2年,遞補人員的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五)大法庭審理程序怎麼進行?

1、應行言詞辯論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1項規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這是大法庭制度與判例、決議制度最大的不同。判例、決議作成時,當事人均無表示意見的機會,而法院組織法規定大法庭裁判應行言詞辯論,讓當事人可以在言詞辯論時表達他的法律主張並辯論,法律見解的統一是大法庭法官參酌過當事人的意見後而形成。

2、檢察官以外的當事人應委任代理人或辯護人行言詞辯論

大法庭的言詞辯論,係以法律爭議為核心,應該要讓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的人來協助當事人,才能使當事人有效行使訴訟權,並發揮統一法律見解的功能,因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2項規定,刑事案件的被告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民事事件的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幫他們到大法庭進行言詞辯論。並且規定於民事事件「被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的規定,聲請最高法院幫被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行言詞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