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即將進入「大法庭」時代:為什麼需要新設大法庭制度?

我國即將進入「大法庭」時代:為什麼需要新設大法庭制度?
Photo Credit: Depositphotos

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大法庭制度建立後,行之有年的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決議制度將被廢除,我國即將進入「大法庭」時代,統一法律見解的機制不僅擴大當事人的參與,並且應行言詞辯論,讓程序公開透明,勢必會改變以後司法實務運作的面貌。

3、得選任專家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法律意見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4項規定,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這條規定完全體現「讓專業的來」這句話。在這專業分工的時代,術業有專攻,讓大法庭法官能聽聽專家學者苦心孤詣研究出來的意見,大法庭法官應該會多所啟發,對於大法庭作成周延的裁判應該很有幫助。

又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5項規定,選任之專家學者應揭露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是否受有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等特定資訊。

4、一造缺席時,得一造辯論;兩造均未到場,得不行辯論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3項規定,大法庭所訂之辯論期日,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由他造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代理人中一造或兩造未到場者,亦同。簡言之,一造缺席時,得一造辯論;兩造均未到場,得不行辯論。

(六)大法庭裁定定期宣示,可公布不同意見書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9規定,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該在裁定內記載主文與理由,裁定並自辯論終結之日起30日內宣示,公告周知。另外,大法庭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的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讓不同意見書中所展現的不同思考方式、價值觀能留下來供人參考。

(七)大法庭裁定的效力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大法庭的裁定,對提案庭提交的案件有拘束力。根據這條規定,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依據大法庭裁定所表示的法律見解,進行本案終局裁判。

由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可知,大法庭的裁定只具有「個案」的拘束效力,只對提案庭的提交案件有拘束力。這一點和判例、決議具有普遍的拘束力有很大的不同。舉例來說,刑事第一庭承審C案,刑事第一庭將C案的法律爭點提案至刑事大法庭裁判,刑事大法庭所作成的裁定(下稱C案大法庭裁定)僅拘束刑事第一庭的C案,刑事第一庭必須依C案大法庭裁定對C案作出終局裁判(下稱C案終局裁判)。如果刑事第一庭另承審與C案相同事實的D案、刑事第二庭承審與C案相同事實的E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的規定,C案大法庭裁定並不拘束D案及E案。

換句話說,刑事第一庭承審D案、刑事第二庭承審E案時,如果經合議庭評議後,想要採取與先前裁判(即C案終局裁判)不同的見解,基於法定強制提案義務,都必須開啟歧異提案程序,透過大法庭程序,才能變更最高法院先前裁判的見解,不得隨意依照自己的見解對D案、E案為裁判。如此一來,雖然大法庭裁定僅對提案庭的提交案件具拘束力,但搭配法定強制提案義務,仍然可以確保最高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於裁判的當下,均是最高法院統一的見解。

三、廢除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決議統一法律見解制度

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現行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就沒有繼續存在的必要,於是刪除現行條文第57條有關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的規定。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的立法理由,並說明決議制度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當然廢止。不過,有關最高法院的決議制度是規定在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32條:「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得由院長召集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參考行政法院組織法刪除第16條,廢除最高行政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決議統一法律見解的依據,可以預期司法院應該會修正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32條之規定,正式廢除最高法院以決議統一法律見解的制度。

但是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決議制度廢除後,已選編的判例效力如何呢?判例、決議的見解可不可以繼續用呢?

各位讀者可能不知道,目前我國依法選編的判例,其實有一些是沒有全文可供參考的,連該判例具體的個案事實是什麼都不知道,所以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乃明定最高法院於此次修法施行前依法選編的判例,如果沒有該判例的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因無裁判所依憑的事實可供參考,背離司法個案裁判的本質,應自本條文生效後停止適用。至於有裁判全文可參考的判例,應回歸裁判的本質,也就是說,該判例性質上就是最高法院某一庭先前所作的「裁判」,與未經選編為判例的其他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

最高法院對某法律爭議決議後,最高法院陸續會有依據該決議見解作成的裁判,故大法庭制度實施後,最高法院承審個案的審判庭應以依據該決議見解作成的先前裁判為對象,比較二案的事實是否相同,若事實相同,審判庭評議後採取的見解與該先前裁判同,那就直接裁判即可,若是審判庭評議後欲採取與該先前裁判不同見解時,審判庭就應該開啟歧異提案程序處理。

四、過渡條款

大法庭制度實施後,因判例、決議之見解已不具通案拘束力,縱使該等法律見解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仍難認與命令相當。然因考量本次修法將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機制作重大變更,各界均需適當之時間適應調整,為避免「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遭限縮」之疑義,乃增訂過渡條款,明定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後3年內,人民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五、結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