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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岱樺版同婚修法,其實意外地合乎台灣同志的生命處境

林岱樺版同婚修法,其實意外地合乎台灣同志的生命處境
Photo Credit: 中央社

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本文要指出,林岱樺版大致合憲(釋748)、符合公投甚至合乎同志的利益、立場及處境──雖然提案者的主觀意圖重點不在此。相較來看,政院版的仍然合憲,但是否合乎公投不無疑問,而且未必有利同志。

文:邱子安

林岱樺版同婚修法對同志有利?是的。當前的辯論,自許「挺同方」,有立委因為怕自己心儀的政院版沒通過,而表示修法過了,仍應直接準用民法,無視大法官指出的情況是「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若質疑新法律違憲應另外聲請,教唆行政機關違反體制選擇性執法。亦有立委甚至在討論時斷章取義引用第12案公投理由書,只提公投案有保障婚姻自由,忽略該公投案理由書最重要的精神,是想對同性、異性結合做差異規範,扭曲對手以強推主張。修法變成公信力審判,法案的實質內容、權利義務缺乏討論。但從林版的內容,其意外地合乎台灣同志生命處境。

本文要指出,林岱樺版大致合憲(釋748)、符合公投甚至合乎同志的利益、立場及處境──雖然提案者的主觀意圖重點不在此。相較來看,政院版的仍然合憲,但是否合乎公投不無疑問,而且未必有利同志。

為利討論,首先先說明本文中符合憲法、符合公投、合乎同志處境是甚麼意思;接著提綱挈領政院版與林岱樺版最重要的區別。最後,把政院版與林岱樺版最重要的個差異──有無姻親關係與收養問題來說明,為何林版比較合憲、合公投、有利同志。

釋748的要求

釋憲文屢次提及「婚姻自由的平等保護」,直接閱讀文字可能讓人理解成「進入婚姻制度的平等保護」,而衍伸出同性除非適用民法婚姻章制度,否則違憲的揣測。但婚姻自由指得是二人共營生活的配偶間權利義務,因為配偶法律關係而延伸出來與第三人、與國家的權義,不屬解釋範圍。祈家威聲請書指出:

「……婚姻/家庭作為社會中一個特定組成的單位(例如戶政制度、社福制度、財稅制度均有針對『婚姻/家庭』作為一個『單位』之相關設計),雙方當事人進入此制度後須依據法律規範處理彼此之間以及與國家機構互動的權利義務。(聲請書參、三、(一)、2.)」

而釋748重複強調:

「有關機關應……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第十七段)」、「又本案僅就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關係,是否違反憲法……之婚姻自由及……平等權,作成解釋,不及於其他,併此指明。(第十八段)」

可以看成回應聲請人,本號解釋旨在承認同性結合的法律關係,且其配偶間的權義,不可與異性結合有差別待遇。至於戶政社福財稅文教乃至姻親人工生殖收養等與第三人、與國家間的權義關係,未來或可構成憲法議題,惟並非婚姻自由平等保護之範圍。

第12案公投的要求

第12案公投主文雖然只有:「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但閱讀理由書,可以發現本案希望異性與同性結合差別規範:

「異性間的結合,多數人能自然生育子女,即使有夫妻不生育,常是刻意避孕的結果,或少數人因生理、心理等因素才不孕,但同性間卻完全沒有自然生育子女的可能性。除此之外,『異性婚姻』與『同性結合』在生理、心理與社會理解上仍有諸多不同。(第12案理由書(二)、1.)」、「由於我國現行法律涉及婚姻、結婚用語者,非常廣泛,此外,同性結合與異性結合在生理上具有本質差異,由此衍生的法律問題與規範重點亦不盡相同((二)、4.)」

因此支持本公投案的民意,基於同性結合與異性結合在自然生育、心理、社會理解上不同,現行法律涉及婚姻、結婚用語(也就是上述婚姻與第三人、與國家間的權義)廣泛,不宜一視同仁,所以要差異規範。不過遍尋理由書,沒有說要「如何」差異規範,沒有說同志一定要比較差。

同志的處境

若不論公投案的陣營色彩,其提及的同性、異性結合之間在社會理解上不同,倒是非常精確,性別研究社群也不會懷疑。同志為何弱勢,受到社會的刻板印象怎麼樣的形塑、限制,頗為複雜。但法制的重點既然在處理家族關係如何用法律規範,華人社會下的父權體制就變成不可忽略的問題。本文所稱對同志有利,就聚焦在個別同志發展親密關係,如何與漢人父權體制角力倖存。

華人父系的家族思維講究男大當婚、女大當嫁,成家甚重於立業,是文化人格成熟的象徵。或以鬼神之說,暗示無婚嫁男女就成孤魂野鬼,用生命禮俗來強化性別二分,傳宗接代也就成為成年男女不假思索的生命目標。就連在異性結合裡,在公共、職業領域相當成功的女性,都可能在過年、掃墓等傳統慣習影響強大的領域,淪為受系統性、制度性歧視的弱者,華人父權對家族關係實質的影響,不可謂不大。

在我國民法親屬制度經歷諸多男女平等的變革後,父權思維仍然在社會上存在,我們當然也不能天真地期待,只要同性結合受法律承認,華人父權就停止在個別同志生命上作用,不再逼(異性)婚、期待香火延續,反而要把家族的因素審慎地當作阻礙同志親密結合的因素。

也就是說,本文基本上認為,如果同性結合法制把配偶間權利義務與家族間關係綁得愈深,愈有可能讓家族壓力有管道滲透進同性親密關係,造成個別同志的壓力與傷害。

政院版與林岱樺版的各自體系邏輯

交代完前提,就應討論本文要比較的政院版、林岱樺版。首先說明兩個版本各自設計的邏輯。

政院版為了合乎公投,在第2條稱為「同性婚姻關係」外,均以「第二條關係」稱呼,在施行法親自規定不少同性配偶間的權義關係後,在第24條將民法總則債編、其他非民法規定當中,有「配偶、夫妻、結婚、婚姻」者,悉數準用。因為稱呼(同性『婚姻』」)和大幅準用,所以設計的邏輯基本上是名稱上避免婚姻,但實質權義就跟異性結合悉數相同,並不論是配偶間的權義,還是配偶與第三人、國家間的權義。

林岱樺版則在相應第2條的定義上,就將同性結合(釋憲文語)稱為同性結合關係(林版用語),而對應於政院版第24條的林版第25條,雖也準用許多異性婚姻的規定,卻加上了前提,如與生殖、妊娠有關,或與同性結合本質不合,就不能準用。值得注意的是,開始就定義成同性結合而無婚姻字樣,因此不會與配偶的家人變成姻親。

政院版與林版,在配偶二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規範,幾乎是相同的。書面形式締婚並做戶政登記(政院版§4、林岱樺版§4)、近親禁婚(政§5、林§5)、禁止重婚(政§7、林§7)、締婚無效的原因(政§8、林§9)、婚姻撤銷的法律效果(政§10、林§11)、同居義務(政§11~12、林§12~13)、家務互相代理與家務費用(政§13~14、林§14~15)、財產制(政§15、林§16)、離婚(政§16~19之一部、林§17~20之一部)、法院選定配偶作為受監護宣告時的監護人(政§21、林22)、配偶互為繼承人(政§23、林§24)、爭議適用家事事件法(政§25、林§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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