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為警察執法使用槍械,為何兩案判決大不同?

同為警察執法使用槍械,為何兩案判決大不同?
Photo Credit: 中華民國總統府

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警察為了追捕嫌犯獲通緝犯,難免會有使用槍械的必要情形。過去也有員警在追緝通緝犯的過程中,不慎擊斃通緝犯的新聞。該名員警被依業務過失致死起訴,最後被判刑6個月定讞。為什麼都是警察執法使用槍械,卻有不同的判決呢?

2013年8月13日,台北市萬華區,發生了警察追捕嫌犯的事件,過程中因為嫌犯為了躲避警方追捕,將車行駛上中華路的人行道。張姓員警為了避免嫌犯繼續加速狂飆,導致周遭行人的危害,故持槍朝嫌犯所駕駛車輛射擊兩槍,嫌犯因此不慎死亡。

死者家屬對張警員提起告訴,但台北地檢署曾兩次不起訴,但皆被高檢署發回。台北地檢署於第三次偵查後,認定當時情況不符合急迫性,有過失責任,將張姓員警起訴。2018年1月9日,張姓員警獲地方法院「無罪」判決。

警察為了追捕嫌犯獲通緝犯,難免會有使用槍械的必要情形。過去也有員警在追緝通緝犯的過程中,不慎擊斃通緝犯的新聞。該名員警被依業務過失致死起訴,最後被判刑六個月定讞。為什麼同為警察執法使用槍械,卻有不同的判決呢?

判斷一:是否有急迫用槍枝情形?

本案在嫌犯將車開到人行道上後,雖然因為撞到阻車擋而停下來,但在張姓員警大聲喝令「停車、下車」,嫌犯並無任何動作也未熄火,保持車輛在隨時可以加速移動之狀態。而此時,嫌犯的車子又開始移動,張姓員警為了避免嫌犯開車在人行道上疾駛,對路人造成危險,當下也沒有其他警械可以替代,使用槍枝符合急迫情形。

判斷二:開槍射擊位置?

另外,張姓員警是朝著朝嫌犯右前輪胎方向射擊,目的是為了盡量降低子彈可能會造成之危害,盡力避免傷及其人致命部位。由於車輛的移動、材質等,都有可能導致子彈偏離,但客觀上張姓員警已經盡到使用槍械的注意義務,所以本案才會獲得無罪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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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oto Credit: flickr Chi-Hung Lin CC BY-SA 2.0
示意圖

追緝「嫌疑犯」無罪,追緝「通緝犯」卻被判刑6個月?

至於另一案,為什麼會得到六個月有期徒刑的判決呢?主因為該通緝犯,並沒有衝撞攻擊員警之意,只是想駕車逃離現場,但員警基於防衛自身及制止通緝犯脫逃的想法,誤認開槍射擊腿部,是合乎比例原則為法律所容許。就打開駕駛座車門,近距離朝通緝犯腿部接續射擊三槍。

法院認為,當朝腿部開槍,並非當下侵害最小的手段。且之後該名通緝犯還是駕車逃跑,最後因失血過多昏迷,車輛偏離道路墜入田埂間。顯然開槍射擊通緝犯的腿部,不能達到防止其逃離的效果。不符合比例原則,故判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成立。

經歷兩次不起訴,歷時五年終獲無罪判決

警察在面臨執法的急迫狀況下,是否要使用槍械,都是在一念之間。本案無罪判決,相信給警界人員一個相當大的鼓勵。在符合急迫的情況下,且槍枝的使用符合比例原則,是可以合法使用槍枝的。

本案還有另一個值得注意的是,經兩次不起訴處分,都被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第三次才起訴,但在法院又逆轉判決無罪。而經過地檢署兩次的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仍執意發回,相信兩者各有各的理由。

但在上級和下級的意見的拉扯,所影響到的,是訴訟纏身的當事人。所幸,為了因應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法務部自行改革,修正檢察機關妥速辦理刑事案件實施要點第13點,於2018年1月起,實施「再議」新制,限高檢署若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若認為地檢署有偵查不完備,除有特別情況外,就應該自為偵查,不可以再發回地檢署。

相信這樣的改革,可以大大減輕一、二審矛盾的現象,也可以減少來回審酌的時間耗費,不僅提升訴訟經濟,也可以減少對人民生活的影響。

2018.09.28案件更新:死者家屬另於104年向台北市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於同年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認為張姓員警開槍的行為以及射擊的位置皆合法且沒有逾越必要程度,都是為了阻止死者繼續開車衝撞造成行人傷亡,最後駁回死者家屬的請求。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76號民事判決

2019.05.31案件更新:根據媒體報導,經過六年,張姓員警終於在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後,全案定讞。一、二審認定張員當下確實有開槍急迫性,已盡注意義務,判決無罪。

2018.04.25類似案件:根據報導,台中市警局霧峰分局員警3年前追捕洪姓毒販,因洪姓毒販開槍拒捕引發槍戰,其也在該次事件中中彈身亡,其家屬遂提起國賠訴訟,求償680萬元。新竹地方法院認為,當時狀況急迫,員警開槍涉及車輪制止洪男應有必要且未逾越必要程度;且即便訓練精良的員警,在當時的狀況下,也無法期待能分毫不差地擊中車輪。因此員警在執行職務、行駛公權力並無故意過失,不符合國賠要件,判決洪男家屬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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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本文經法操司想傳媒授權刊登,原文發表於此

責任編輯:游家權
核稿編輯:翁世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