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制度表面上爭論激烈,其實都深陷在釋憲的「制度性保障」牢籠

婚姻制度表面上爭論激烈,其實都深陷在釋憲的「制度性保障」牢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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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看似中性、抽象的文字,憲法解釋其實在婚姻家庭裡面,偷渡了不少女性主義者敬謝不敏的東西,導致憲法上婚姻制度與單身歧視、通姦懲罰、制度特權、父權思想……緊緊相連。

文:邱子安(男同性戀公民,獨立研究者)

女性主義者深知婚姻家庭是牢籠,婚家設定的妻、母角色,難有職業、政治、文化方面成就;然而,女性生長在社會中,不免心中有婚家渴望,社會關係也逼婚,女人婚不婚?是艱難的問題。同性婚姻議題白熱化,追求婚姻既成性別平等的重要指標,就更難檢討婚姻本身。

但在台灣,有個不該卻屢遭忽視的脈絡,就是憲法包裝了基本倫理秩序,讓結婚成家者占了上風,想婚者和非典型關係實踐者間,在法制上就受框限。因為憲法解釋把婚姻當作理所當然的正統體制,而社會探討婚姻制度,涉及修法,則釋憲、中選會公投審議,都祭出憲法標準,限縮公共討論,無論表面上正反方如何對立,都在婚姻制度裡打轉。

著名女性主義法學者陳昭如,就在模擬憲法法庭的意見書感嘆,可惜模憲法庭為了通過同性婚姻,不檢討婚姻制度性保障。在爭取立法時,因為避免牽扯複雜,過去一向支持通姦除罪化的性別團體只好說,不要用通姦罪當作不通過的藉口,避談通姦議題。公投大戰時,苗博雅為凸顯部分教會荒謬,提出了「神聖婚姻法」,因為比原先婚姻制度要嚴格,也產生是否違憲的爭論,而以撤案作結。如上種種事例都顯示了,「憲法上」的婚姻制度是辯論的舞台,表面上激烈爭論的兩方難逃制約,但是我國憲法根本不見婚姻二字,這個婚姻制度從何而來?

憲法解釋預設婚家生活才是正統

婚姻制度是透過釋憲創造的,有時與家庭制度混用,自釋552以來,婚姻家庭就是一種憲法上的「制度性保障」,這是德國憲法學的術語,二次大戰前強調的是保障歷史傳承的特定制度,不得被立法者變更;二戰後則增加近保障基本權的意涵,認為某些基本權如需要設立制度才能實現,則屬之。德國基本法(彼邦憲法)第6條又明示婚姻家庭制度要受國家特別保障,在歷史文化下的理解,就承接了基督宗教認為夫妻扶持與婚生子女,是人生圓滿幸福特定圖像的意涵。

我國靠解釋轉介,則以兩個支柱來論證,一是共營生活互相扶持,白話講來就是「愛要有你才圓滿」;另一個是「社會形成與發展的基礎」,其實說的就是在婚姻之下生兒育女。釋748的同婚解釋因為把繁衍後代定位成「國家規範異性婚姻之事實」,就降格為立法,而非憲法要求。釋748至少4次強調婚姻自由是共營生活而「被法律承認」的權利;一般而言憲法上的基本權未必拘束立法者一定要制定法律,單純不干涉亦可,釋748要求一定要立法承認,其實承接了制度性保障的思路。

婚姻成套搭售:買婚姻送單身歧視、通姦懲罰、制度特權與父權思想

婚姻制度在過去的解釋中呈現何種面貌?爭取進入婚姻不是單點,而是整組套餐。釋748:「……且相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經法律正式承認後,更可與異性婚姻共同成為穩定社會之磐石。」看似穩當實則唐突,因為憲法上的基本權如言論、結社自由,行不行使(即使是單純保持沉默),對憲法保障人民來說都是有益的狀態。此處大法官卻作價值判斷,認為積極結合才有利社會秩序。

釋569的家庭和諧,是配偶有憲法上排除對方通姦行為的權利,釋587則以家庭和諧為由,不開放生父(但非法律上的父親)用訴訟發現血緣關係,均是指在婚姻中保持忠貞不二。釋647則指出如果立法者想要創設伴侶制度,需以不妨礙婚姻制度為前提,釋696則指出租稅制度若對婚姻家庭採取不利差別待遇,無合理原因,屬於違憲。釋712甚至指出收養自由是憲法上家庭制度的一環,有「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

也就是說,用看似中性、抽象的文字,憲法解釋其實在婚姻家庭裡面,偷渡了不少女性主義者敬謝不敏的東西,導致憲法上婚姻制度與單身歧視、通姦懲罰、制度特權、父權思想……緊緊相連。如果哪天在立法院開始討論合法分居制度、通姦除罪化、生活伴侶制度等,都可能觸碰到憲法界線。

過去釋憲案例,制度性保障常是為了轉移焦點

除了法理本身講不通,從解釋案例來看,經常是有難言之隱,想混淆外界檢視。首次引進的釋552,變更了之前的釋362,處理的是因為判決變更造成的重婚問題。釋362宣告如果婚姻因為判決變更(如再審)而恢復效力,但受判決人已經另有婚姻,此時判決外的後婚人如果是善意信任原判決,因為保護信賴利益,後婚就應該維持。但因為這個解釋導致特殊情況下,法制承認重婚合法,就引起民法學者強烈批判。

結果釋552收緊釋362,認為因再審前婚復活的特殊狀況,不能只有後婚人善意,受判決之前婚人也要善意,後婚才能維持,且前後婚不能同時有效。

其實釋552就是認為之前解釋不當,信賴保護不只顧及後婚、也要考慮前婚,不欲明說,所以才拉了婚姻制度性保障,讓信賴保護跟制度保障兩個憲法原則權衡。也就是大法官不願意責備以前解釋做錯了,只好發明新的憲法原則,合理化新的解釋決定。

更明顯的是釋712,這號解釋承認了兩岸收養有限度的合法。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兩岸人民的關係,得以法律特別規定。這是攸關國家安全與民主社會運作界線的防衛條文,而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本有規定,已經有(養)子女之人不能再收養對岸子女,釋712認為如果是收養其中一方的子女(本為大陸人士),因為夫妻已經共組家庭,應該要讓在對岸已經有的子女得以家庭團聚,因而判此部分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