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員質詢拖延又說謊,其實與大法官對「國會調查權」的見解有關係

官員質詢拖延又說謊,其實與大法官對「國會調查權」的見解有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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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有些人認為現行官員花時間在答詢太長、委員問政荒腔走板,雖然實務上是如此,一大原因正是因為立委職權沒有真正的拘束力,讓國會不能真正控制行政部門,立委無從真正問政,才開始在鏡頭前發怒作秀。

文:邱子安(任職於公家單位,淡大公共行政學系畢業、台大政研所公行組碩士班肄業,曾任競選工作、英語補習班助教、遊行幹部、非營利組織專員等)

台灣的民主憲政發展上,是少數黨都想推動國會調查權,新國會的民眾黨、時代力量、國民黨對此均有表態。然而,難以察覺的是,諸多大法官解釋闡明的國會資訊權,其實多壓抑憲法原文的架構、條文所設計質詢、備詢職權,而創造憲法所無的「經院會決議」、「影本所表彰文書之內容與原本相同」、「與議決…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者,始得為之」等限制,抑制國會監督權。

我國人民對立法院信任度不高,立院又被大法官篡奪權限,無能無知下只好濫情、辱罵,難盡問政天職。在新國會興沖沖追求調查權時,應突破大法官強加的無理、違憲限制。

議會詢問索取書面報告,就算是「國會調查權」了嗎?

國會問政實務上,院會、委員會會議紀錄通常有主席裁示,請官員以書面補充未答詢完成事項,甚至以(臨時)提案的方式要求限期報告;有時這種報告並不僅是要求現況或資料,而是對特定事項檢討或規劃,變成國會對其他機關的指令權。

然而官員亦經常在場實問虛答、事後提供資料不切題旨、或是推翻在議場檢討或規劃事項的承諾。因此,對於國會問政要求報告的憲法基礎,應確實釐清,官員有義務要遵守的事項,應以法律解釋、立法等課予嚴格的責任;無義務遵守之部分,官員與主席亦應嚴正拒絕制止。

儘管質詢與備詢經常被理解成一種施壓、表演的管道,文字上比較不容易與取得(真實)資訊、取得文件做聯想,但憲法提供的框架跟條文並不僅限於議場口頭問答,得有事前事後書面資料。立法院職權行使法§22、§23II及§28III均採此理解,將書面報告補充視為質詢權之一部,經由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21準用上述職權行使法,備詢亦準用同樣書面答復補充之規範。

憲法規定政府官員向國會提供資訊有凡五處:政院報告與立委質詢(增修條文§3II),邀請人員到會備詢(本文§67II),官員陳述意見權(§71),審計長報告(§105),聽取總統國情報告(增修§4III)。「質詢」之意義為針對質疑之答詢,又是呼應政院施政方針、報告而來,制憲草案中僅有報告,制憲過程則加入方針,很明顯有課予從規劃到檢討的政治責任意涵。

楊金龍蘇建榮顧立雄赴立院備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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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此,質詢是為了政院對立院負責的方式,方針、報告又當然在開會前送書面,從其憲政意義來說,根本不可能將其框限議事現場,限於口頭進行;要求事前、事後以書面補充,亦屬憲法上個別立委的職權;甚至從政院對立院負責、憲法(本文§58II、63)中政院提案、立院議決的重要事項,立院更有一定權限要求檢討過去、規劃未來政策。

官員不只有被立委質詢的義務,更有「好好回答」的責任

備詢在憲法上的規範是:「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即為「預備接受諮詢」之意,也就是提供意見。然而,雖然用語是「邀請」,卻不可理解成相關人員無義務:一方面,行政、司法、考試三院甚至沒有任何調查、資訊權的憲法條文,法律賦予上述三權調查權卻從無憲政爭議,自不可將有調查、資訊權條文的立法院,反而解釋為無強制、無義務。

另一方面,憲§71已經規範有關官員得要求列席,所以立法院當然可以通知其參加,則邀請解釋為無義務,就有相同事項重複規範之嫌;再一方面,若憲法意旨是非行政院所屬之政府官員,來立院提供諮詢都不是義務,就不會有審計長提出報告於立法院的規定。且大法官解釋釋461、釋498均是在將「邀請」詮釋為義務之前提下作成。惟答詢是針對質疑;諮詢則是提供意見,在憲法上獨立行使職權的考、監、司三院,不受立院任何指令拘束,因此諮詢可要求現況資料,但不能要求檢討規劃政策。諮詢常屬專業意見,又有審計長向立法院提出報告、總統國情報告的例示規範,本就不限於口頭,相當仰賴相關書面。

綜上所述,質詢主體是個別立委,兼有蒐集資訊與督促檢討規劃的功能;備詢主體則是各委員會,僅能蒐集資訊;兩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28對此進行了很清楚的劃分)均不僅限於當場問答,可以延伸至提供書面(蔡清遊大法官在釋729的意見書二採類似意見),資訊呈現事實、不應說謊,則屬當然。

若政院及所屬官員在院會、各委員會未盡答詢,對委員要求書面報告未於20日內(可延長5日)提供,或提供報告不切題旨、不符真實,係違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22(在各委員會則以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21準用上述條文),至於非政院之官員,依據或準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28為同樣結果。違反上述書面報告義務為違法,現行法律未有明文規定效果,至少可以適用公務員懲戒法§2違法失職之要件,以彈劾、懲戒處理;且未報告之客觀事實存在,不需要立院任何會議決議,就算單一立委陳情,監院也應發動調查。

至於臨時提案要求檢討或規劃政策,只能約束政院或所屬官員,且憲法上重要事項議決權係行政院院會提出、立法院議決,議事實務上則不會將此種承諾均提報行政院會,應修法增訂相關補正程序,以釐清後續責任。

行政院臨時院會後記者會  陳時中說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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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對「質詢權」的解釋,有如鼓勵官員拖延和說謊

綜上所述,大法官釋字第325、585、729號解釋,均很有問題。

釋325認為調閱文件不是質詢、備詢,而是所詢不明後另一種職權,增加了委員會和(若要求原本則為)院會決議的程序限制。儘管備詢是由各委員會為主體,但既條文用到會,仍應包含個別委員詢問,並非所詢事項均需決議依據。且將質詢備詢與文件調閱切割,暗示立委無權把事情搞清楚,鈴響就得閉嘴,引導官員拖延議事,開啟民主化以後的無謂憲政爭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