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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罪是否侵害言論自由?大法官判決「合憲」,但有關公共利益且經合理查證不罰

誹謗罪是否侵害言論自由?大法官判決「合憲」,但有關公共利益且經合理查證不罰
Photo Credit: 中央社

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憲法法庭認為,當代民主社會的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的真實查證義務,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的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來就不受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

台商朱長生等人因《刑法》誹謗罪遭判刑定讞,他們主張誹謗罪侵害言論自由,聲請釋憲,憲法法庭今(9)日下午宣判,這是23年前大法官對誹謗罪作成合憲解釋後,誹謗罪再次挑戰違憲審查;大法官們表示,刑法誹謗罪合憲,但認為釋字509號應予補充;誹謗言論如有關「公益」,只要經過「合理查證」,客觀上合理可信所述為真,均屬不罰。

為什麼會有這個釋憲案?

誹謗罪釋憲並非首次,大法官2000年曾作出「釋字509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是人民的基本權利,但為了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法律可以針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進行合理的限制。

而本次的釋憲案,源於2017年有名朱姓台商與王姓女子有嫌隙,將性愛影片縮圖傳送給王女的親友,並稱是「通姦證據」,朱男遭檢方以「誹謗罪」起訴,最後被判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朱男認為《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與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權及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與人身自由,聲請釋憲。

次審理的誹謗罪釋憲案,共有8名聲請人,除了李晨菲、李珍妮,還有「台灣之聲」電台創辦人許榮棋等人,其中多是透過網路傳播相關言論。

憲法法庭合併6案審理後,今年3月開言詞辯論庭,聲請人律師主張,以《刑法》禁止人民的意見,違反比例原則、侵害言論自由,且認為民事賠償就有足夠保護;但法務部強調,根據現行誹謗罪架構,才能兼顧名譽權、隱私權及言論自由。

大法官怎麼看毀謗罪?

大法官認為,毀謗罪並沒有違反憲法的比例原則;不過司法院院長許宗力說明,若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與無關私德事務者,儘管無法證明其言論是否真實,只要發表前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的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就屬於「不罰」要件。即使在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的證據資料並非真實,但只要不是明知或重大輕率的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的情形。

至於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言論,即使經過合理查證仍要受罰,判決理由也指出,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的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但在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會介入被指述者的隱私領域,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是針對自身隱私事項公開辯駁,無異侵犯這個受指述者的隱私權。

因此,當涉及私德的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這種情形就無關真實性;沒有獨厚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不顧被害人的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的正當理由,在此情況下,表意人的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的名譽權與隱私權,沒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判決書指出,當代民主社會的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的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的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導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的事實根基。憲法法庭認為,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的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來就不受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

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許宗力表示,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我聽XX說的」到底會不會構成誹謗罪?

媒體比起一般人需要更嚴謹查證

司法院行政廳廳長許辰舟也說明,這次判決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性言論的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的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以及言論對公益的貢獻度。

他說,憲法法庭認為,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傳播媒體的誹謗性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性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的名譽難以挽救,所以傳播媒體所應踐行的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的誹謗性言論,應該更嚴謹周全。

憲法法庭在判決中指出,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的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的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在表意人並非「明知」或重大輕率的惡意前提下,容錯空間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的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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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稿編輯:翁世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