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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恩〈TAIWAN〉二創劉樂妍〈CHINA〉,符合《著作權法》的「戲謔仿作」或合理使用嗎?

博恩〈TAIWAN〉二創劉樂妍〈CHINA〉,符合《著作權法》的「戲謔仿作」或合理使用嗎?
Photo Credit: 曾博恩 x DJ Hauer -【TAIWAN】 YouTube影片截圖

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博恩的MV〈TAIWAN〉二創了劉樂妍的MV 〈CHINA〉,屬於戲謔仿作。而在美國的知名案例,則是嘻哈團體「2 Live Crew」曾翻唱電影《麻雀變鳳凰》的主題曲〈Oh ,Pretty Woman〉,在歌曲大賣後被告。

幾個禮拜前,博恩所屬的薩泰爾公司推出仿作劉樂妍MV 〈CHINA〉,改作為〈TAIWAN〉。後來原作曲人發出聲明,希望停止侵權行為,無須賠償,但請求將違法獲利捐出公益組織

戲謔仿作(parody)是一個困難的議題,有數種不同的類型,過去司法實務案例很少,並沒有發展出很清楚的標準,不太可能用一篇短文來談清楚,以下希望從《著作權法》規定來初步探討。

什麼是戲謔仿作?

戲謔仿作,是指藉由變更他人著作的方式,來達到詼諧、諷刺或喜劇性的效果。博恩的MV〈TAIWAN〉,是變更劉樂妍的MV 〈CHINA〉,不管在音樂、影響呈現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目的應該也是為了達到詼諧跟諷刺,屬於戲謔仿作。

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

我國的著作權包含了兩種內涵,人格權跟財產權。人格權專屬著作人本身,不可以讓與或繼承;財產權可以授權他人、也可以讓與。

在博恩這個案件中,〈TAIWAN〉MV涉及的著作人格權包括:姓名標示權、禁止劣作毀損名譽的同一性保持權;涉及的著作財產權則是改作、透過網路的公開傳輸權。

故意侵害著作人格權跟財產權,都有相對應的刑事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在《著作權法》中,刑事責任原則上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人提起告訴為前提。

著作財產權的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的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至於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第2項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其應注意四個標準:

  1.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2. 著作之性質。
  3.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4.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而依照《著作權法》第66條規定,對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並不生影響。

美國法上的案例

1994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一案中涉及的事實是,被告「2 Live Crew」(嘻哈團體)寫了一首〈Pretty Woman〉,這首歌翻唱自電影《麻雀變鳳凰》的主題曲〈Oh ,Pretty Woman〉。

樂團曾嘗試跟唱片公司取得戲謔仿作的授權,將翻唱的樂曲寄給唱片公司,表示願意支付費用,但遭到拒絕。後來,被告樂團在發行的專輯中,標示了原作歌曲的作者、發行人。

一年後,改編後的歌曲大賣,唱片公司對樂團提起侵權訴訟。案子最後來到聯邦最高法院,該案建立商業性的戲謔仿作也可以構成合理使用,是否藉由改作的著作物盈利、賺錢,只是合理使用審查過程中的一項因素。檢視合理使用,要看戲謔仿作有沒有增加原著作中沒有的元素,達到轉化性(transformative)的程度。

智財法院的相關案例:LV的戲謔仿作

2020年初宣判的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涉及到某家廠商使用很像LV的圖樣、商標,用在氣墊粉餅、帆布袋跟手拿鏡等商品上,被告抗辯是戲謔仿作。一審判決構成戲謔仿作的合理使用,認為是傳達諷刺揶揄之矛盾對比娛樂訊息,具備言論、藝術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駁回LV起訴,但二審改判構成侵權。

二審判決指出外國法院關於「戲謔仿作」的判斷標準,雖然可以參考,但還是要回到我國的《著作權法》規範,依照前面提到的合理使用四標準來審查。

戲謔仿作和言論自由間的關係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戲謔仿作是否合法,涉及到言論自由以及保障著作權間的衝突與平衡,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如果爭議真的進入法院,再讓我們持續關注後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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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經一起讀判決授權轉載,原文刊載於此

責任編輯:游家權
核稿編輯:翁世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