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認為「全律會」想要消滅「地方律師公會」,我覺得那是假議題

有人認為「全律會」想要消滅「地方律師公會」,我覺得那是假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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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在新的《律師法》修正過後,地方律師公會仍有受法律保障的法定地位,且「全律會」有義務維持地方律師公會的有效運作,在法律上不可能、亦不允許消滅地方律師公會之情形發生,法規甚至明定全律會必須挹助地方律師公會經費,維持會務有效運作。

文:林光彥律師

新《律師法》已在今年(2020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歷經三十年的奮鬥及抗爭,律師制度有了重大的變革。其中兩項影響最深遠者,一為「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一為「部分直選的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律會)」。由於新《律師法》的高度尊重及授權,具體制度內容有賴全律會制定章程加以規範,而呈現一片未定之天。

相較於如火如荼、火花四射的全律會選舉(正副理事長、理監事、會員代表),今年的台北律師公會理監事選舉似乎相對平靜。然而做為地方公會理事候選人,對於新《律師法》下地方律師公會的角色及功能,有一些期待及想法,提出來跟大家分享。

「消滅地方律師公會」是假議題

首先,我想正面澄清「消滅地方律師公會」這樣的想法或傳言。

依據《律師法》第7章第1節之規定,就有專節明定地方律師公會的法定地位。同時《律師法》第11條即已明定擬執行律師職務者,必須擇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第19條明定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律會,方得執行律師職務;第22條第2項規定在職進修由全律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辦理;第23條第2項規定專任於法人的機構律師應加入任職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第24條第1項規定律師必須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第75條第1項規定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案件,由地方律師公會進行初審;第76條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得將應付懲戒律師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就法律規範面而言,地方律師公會並非由律師全然自由選擇,而是必須加入主事務所或任職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且加入後方得執業。再者,地方律師公會有在職進修之辦理權、律師倫理規範案件之初審權、律師懲戒之移付權,搭配強制入會及強制在職進修,地方律師公會有相當之法律地位。

就財務運作面而言,《律師法》第69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十四、對於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務協助及經費挹助之方式。」、「前項第十四款所記載經費挹助方式,應考量各地方律師公會之財務狀況,及其一般會員、特別會員及跨區執業律師之人數,使其得以維持有效運作。」故《律師法》已考量會員人數較少之地方律師公會財務運作,明定全律會必須挹助地方律師公會經費,維持會務之有效運作。

因此,地方律師公會有受《律師法》保障的法定地位,且全律會有義務維持地方律師公會的有效運作,在法律上不可能、亦不允許消滅地方律師公會之情形發生。

「地方律師公會」與「全律會」之關係未必同一模式,可因地制宜

台灣雖然幅員不大,但各縣市之發展情形差異性甚大。影響所及,各地方律師公會(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屏東、台東、花蓮、宜蘭等16個)的會員人數、運作模式、互動文化均有極大差異。以最直接的會員人數而言,全國律師人數大約1萬人,其中加入台北律師公會大約6700人,其餘15個地方律師公會的會員人數亦有所差異,大略而言桃園、新竹、台中、台南、高雄等都會地區會員人數較多,其餘會員人數較少,此亦與台灣的區域發展情形相符。

因此,台北律師公會的財源相對充裕,但會員間之互動性相較其他地方律師公會較為薄弱。新《律師法》施行後,台北以外之地方律師公會,尤其是非都會地區,受單一入會全國執業的影響,主事務所未設於該地之跨區會員大量退會,在會員人數上有流失之情形,其會擔心消滅之疑慮,亦屬當然。

在這種極端化的差異性下,各地方律師公會與全律會的關係,當然不會是一致性的發展。本文擬介紹若干法律制度,做為發展模式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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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方自治上,各地方政府與中央政府的關係未必相同。以政府採購制度為例,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第86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辦理政府採購申訴、履約爭議調解等事項。但地方政府未設申訴會者,得委請中央政府之申訴會辦理前開業務。

再就財政制度而言,《財政收支劃分法》有所謂「統籌分配款」制度,依該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就國稅之一定比例,由中央統籌分配地方政府。分配方式則在第16條之1詳為規範,大致而言,會以其百分之6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94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係因應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則參酌受分配地方政府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人口、土地面積、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等因素,研討公式分配。

另外,《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第1項亦明定:「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綜合以上法律制度的觀察,可知所謂「地方與中央關係」具有多種可能性。有地方組織及財政均自給自足之模式,亦有部分事務委由中央辦理、財政仰賴中央補助之模式,更有在此二模式之間的各種可能性。因此,將來各地方律師公會與全律會之互動模式,亦存在各種可能。組織及財政充足之地方律師公會,例如台北律師公會,會繼續過去長期以來保障人權、推動法治改革、提升律師專業能力、保障律師執業地位及尊嚴之使命,履行擴大執業空間、增加公會服務、捍衛執業權益、提升執業技能強化競爭能力、社會參與及改革之五大政策,亦會繼續辦理台北律師公會會員之在職進修、聯誼活動、社團活動等,善盡首都公會之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