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羈押」的要件是什麼?交保免羈押是代表無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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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跟「有罪判決」是兩件不同的事,以多少錢交保而免羈押不就代表無罪、沒事了,因為法院根本還沒進行實體判決。
文:蔡孟翰
每每媒體報導對於重大矚目的刑事案件被告竟然僅只以多少錢交保而免於羈押,就會招致如潮水般的社會大眾批評謾罵法院的裁定如此誇張,那什麼是羈押呢?什麼時候會被羈押,什麼時候不會呢?
其實「羈押」跟「有罪判決」是兩件不同的事,以多少錢交保而免羈押不就代表無罪、沒事了,因為法院根本還沒進行實體判決。刑事案件要先被起訴(通常是檢察官)、法院才能進行審判,法院審判決定被告有沒有罪、有罪才可能判刑、然後執行刑罰(例如被抓去關起來的有期徒刑) 。
但是檢察官在調查犯罪嫌疑人是不是真的有犯罪(偵查)可能是須要時間的、同樣的,法院審判是須要時間的,不是一起訴就可以馬上判決出來,例如證據調查等等。「羈押」就是對於犯罪嫌疑人,怕他在檢察官認為有犯罪可能而起訴前、或法院做出審判前,做出影響偵查或判決的行為,才會先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確保之後偵查或審判可以順利進行,所以羈押不是讓被告服刑。
羈押處所是在看守所,也不是監獄。也因為羈押不是服刑,所以有期間限制,不然被告都還沒被判有罪,就被關好久也不妥。因此有羈押期間的限制。而且若之後被告受到有罪判決,羈押期間是可以折抵刑期的。而之前的保釋金在判決之後,被告沒有落跑,也應該歸還給被告,所以就很像押金的意思。
但既然羈押是先行限制未受有罪判決的被告在憲法上所保障的人身自由,所以應該有相當高的標準,一律由法院決定是應該予以羈押(也是學理上所謂的「法官保留」,不能由警察或是檢察官決定要不要羈押)。
刑事訴訟法也規定,必須是被告可能會偷偷落跑(逃亡或逃亡之虞)、或是把犯罪的證據破壞影響之後判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供)、可能在執行刑罰前可能再次犯相同的罪(也就是所謂的「預防性羈押」)等等情況,法官才可以予以羈押。
但是若法官認為即便有上述情況,即使不羈押也不至於會影響審判產生影響,也是所謂的無「羈押必要」,可以要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因此交保候傳,就只是法官認為沒有羈押必要了,而不是認為被告無罪。
雖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一條第三款有所謂的「重罪羈押」,但是大法官在第665號解釋認為,重大犯罪的被告還應該要具備逃亡之虞或湮滅證據、串供之虞才可以羈押,對此款要件採限縮解釋。
因此羈押的要件包括:「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事由」+「羈押必要」。
若在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做出判決之前,羈押的原因消滅或羈押期間已滿,或是羈押期間根本已經超過被告若真的受有罪判決後所應該服的刑期,或是被告受不起訴、緩起訴、無罪、免訴等結果,則羈押就應該要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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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經法律白話文運動 PLM授權刊登,原文發表於此
責任編輯:游家權
核稿編輯:翁世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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