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修法後,未來在具體個案上可能衍生的問題是什麼?

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本文認為修法後最直接且立即的實益與影響,便是那些涉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3項之尚未訴訟繫屬且事件行為發生於本條文修法生效時及生效後之事件,在被告具HIV感染者身分且穩定服用抗病毒藥物治療且維持病毒量受良好控制狀態下,法院應作出無罪判決。
文:石金堯(執業律師,法研所刑法組碩士)
我國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10年7月2日以衛授疾字第1100100972號公告修正《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2條(下稱本條文),從原先舊法規定:「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修正為:「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且經醫學評估有重大傳染風險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
而本條文係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下稱該條例)第21條第4項[1]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用以補充解釋該條例同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2]中明定之「危險性行為」概念。這一方面是在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s,以下簡稱HIV)之感染、傳染及維護國民健康,另一方面卻也是對於HIV感染者之合法性行為設下特別的前提要件,將HIV感染者的性行為以國家刑罰權來特別加以干涉。
自本條文之新舊法規範內容來看,兩者間之差異立來自於不同程度的風險規範,即從舊法「醫學上評估可能」修正為「醫學評估有重大傳染風險」。如此之修正,係奠基於聯合國愛滋病規劃署(The Joint United Nations Programme on HIV and AIDS,簡稱為UNAIDS)指引及現有最佳可得知之科學及醫學證據上。而自現有最佳可得知之科學及醫學證據之顯示,HIV感染者穩定服用抗病毒藥物治療且維持病毒量受良好控制狀態(病毒量在200copies/mL 以下),無透過性行為傳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予其伴侶之案例發生[3]。
在本條文修正後,必須要了解到的是修正後的實益與影響會是什麼?本文認為最大的實益與影響應當是將改變我國法院過往之傳統見解與判決結果,即認為HIV感染者在雖穩定服用抗病毒藥物治療且維持病毒量受良好控制狀態下,但在明知自己為HIV感染者,仍隱瞞自己為HIV感染者而與他人進行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性行為,則該HIV感染者應成立以該條例第21條第3項未遂犯之罪責。
如最高法院就曾以「目前醫學上既無法完全排除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者之感染可能性。」[4]及「在愛滋病防治研究上傳染給未感染者的機率趨近於0,然此終非完全無傳染力,客觀上仍有傳染予未感染者之可能。」[5]仍將穩定服用抗病毒藥物治療且維持病毒量受良好控制狀態之HIV感染者被告,因與他人為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性行為,論以成立該條例第21條第3項未遂犯之罪責。
然而,雖然本條文之修正係參照聯合國愛滋病規劃署指引及現有最佳可得知之科學及醫學證據,限縮了原先的國家刑罰權範圍,但是否所涉及該條例第21條第3項之案件被告,在具HIV感染者身分下,只要穩定服用抗病毒藥物治療且維持病毒量受良好控制狀態,皆有適用本條文新法之空間?本條文在未來於具體個案之適用上是否毫無問題?以下本文將自本條文修正生效時已定讞之案件、仍訴訟繫屬中之案件、尚未訴訟繫屬中之案件及具體個案上可能衍生之問題來分別加以說明討論:
定讞之案件
刑事訴訟案件中的定讞,指的是具體個案之刑事判決已告確定,當事人無法再透過通常救濟程序來進行上訴或抗告,不過在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以下或第441條之規定時,判決確定之定讞案件能例外地依循再審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等特別救濟程序,有機會將判決確定之定讞案件回復到尚未判決確定之定讞狀態,且法院必須對此再另行判決。
那麼於本條文修正生效時,涉及該條例第21條第3項之有罪定讞、被告具HIV感染者身分,且穩定服用抗病毒藥物治療且維持病毒量受良好控制狀態案件,是否能因本條文修法而得以採取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將原先有罪定讞之判決翻轉為無罪?以下分別說明之。
- 非常上訴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於本條文如上所述,是依照依該條例第21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用以補充解釋同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中「危險性行為」之法令,係所謂空白刑法之補充法令。而依照我國法院主流之見解,如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6]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要旨[7]之內容,皆認為縱使空白刑法之補充法令於被告行為後有變更,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情形。
是以,依照我國法院主流之見解,那些於本條文修正生效前涉及該條例第21條第3項之有罪定讞案件,因案件之行為必然是發生於本條文修正生效前,故應適用裁判的條文,便會是本條文舊法,從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無關。縱該些定讞案件之被告具HIV感染者身分,且穩定服用抗病毒藥物治療且維持病毒量受良好控制狀態,仍無法以提起非常上訴之方式,將原先有罪定讞之判決翻轉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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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轉型看數字說話!臺灣成為拚進亞洲第二的淨零優等生

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為實踐能源轉型,近年來我國再生能源的設置量已大幅成長,不僅光電和風電合計裝置容量已是2016年的7倍,今(2023)年再生能源發電占比更可望達到一成;綠電增加,能源效率亦逐年提升,能效評分已躍升亞洲第二;透過綠能優先、燃氣搭配,同時大減舊型亞臨界燃煤機組使用,空氣品質更是持續改善。為了更好的未來,臺灣將持續加緊轉型腳步,實現2050淨零願景。
再生能源成長幅度優於全球平均
依據國際再生能源總署IRENA所發布之再生能源裝置容量統計,近5年(2018-2022年,以2017年為基期)全球再生能源裝置容量年複合成長率為9.1%;同期臺灣的年複合成長率為21.9%,表現優於全球平均。
2023年9月我國風電與光電裝置容量達14.137GW,為2016年之7.33倍;尤其離岸風電更是在政府與民間協力下,從無到有開始建立產業鏈,累積至2023年11月已有281座離岸風機屹立於海上,裝置容量突破2GW。
風光加速布局
2022年風力發電與太陽光電發電量達142.2億度,為2016年的5.5倍,及時提供了產業界最需要的綠電,支持供應鏈的綠色與低碳轉型。

國際能效評分躍升亞洲第二
能源密集度即生產每單位國內生產毛額(GDP)所消耗的能源數量,是反映能源效率的重要指標,根據能源署統計資料,近10年來臺灣能源密集度年均改善2.9%;根據美國能源經濟學會(ACEEE)最新(2022)發表之「國際能源效率評分卡」(International Energy Efficiency Scorecard),臺灣能源效率從13名(2016)進步到世界第8(2022);亞洲僅次於日本。在整體政策(national effort)、建築、工業、運輸等四個面向的評分中,整體政策得分最高,名列全球第5;顯示臺灣能源效率持續提升,是產業與全民共同努力的成果。

空汙減排有感
透過發電結構調整、機組汰舊換新、空污改善措施,台電公司火力電廠整體空污排放量已從2016年約10.7萬公噸,降至2022年約4.2萬公噸,減少61%。近年來台電持續落實增氣減煤,不僅有助於提升發電效率,空氣品質也不斷改善,顯示能源轉型過程兼顧環境永續。

近年來政府積極推動能源轉型,不僅有助於減緩氣候變遷影響,再生能源也穩健成長,持續提升我國能源自主與改善環境品質,帶動新興產業蓬勃發展,為整個社會經濟體系注入了新的活力。未來將持續深耕再生能源發展路徑,重點放在極大化發展光電場域、離岸風力及前瞻能源等綠電領域,搭配儲能技術的應用,能夠有效回應再生能源的間歇性發電特性,能源供應更穩定。同時,亦積極推動強化電網韌性的措施,透過多方努力,將如期如質達成政策目標,逐步實現能源轉型,為臺灣打造更加永續、綠色的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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