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謝淑薇的東奧資格到「選手坐經濟艙」爭議,談台灣畸形的運動文化

從謝淑薇的東奧資格到「選手坐經濟艙」爭議,談台灣畸形的運動文化
總統蔡英文(中)7月12日出席「2020東京奧運代表團授旗典禮」|Photo Credit: 中央社(總統府提供)

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如果真的關心選手,既然協會的內部事務是由會員大會做決定,是不是應該改變思維,踴躍繳納會費並參與,透過協會內部的民主程序來實踐運動員權益的維護,用行動證明自己的關心,而不是奧運的時候才「曇花一現」、只是當個「一日運動迷」而已呢?

文:謝佶櫳(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研究所學生、新北高工運動代表隊教練、特定單項運動的國家級裁判)

台灣網球女子好手謝淑薇在今(2021)年7月11日(台灣時間)拿下溫布頓網球賽女雙后冠,第三度抱回溫網女雙冠軍寶座,也是生涯第四度奪下大滿貫賽金盃,然而卻未見其列於2020年度的東京奧運名單之中。在四年一度「又榮幸被台灣民眾關注」的奧運盛事之下,因台灣集體運動文化的氛圍,製造出台灣民眾平常就很關心這些運動選手的假象。

從而在得知謝淑薇未列於東奧名單中時,網球協會遭民眾批評「因2020年3月於杜拜舉聯邦盃是教練的刻意安排,導致於謝淑薇無法出場比賽」,一面倒地砲轟「體協不意外,政府也只會沾光」,使得原本在台灣各界並不是很受重視的「運動」議題,再次躍上新聞版面,主要焦點在於「網協教練未妥適安排好一點的選手出賽、教育部體育署未妥適監督網協對於選手出賽的安排」。

進一步地,在7月19日,台灣國家代表隊選手赴日前夕,於教育部體育署因疏忽而未事先與選手溝通即安排選手坐「經濟艙」,而使某些選手身心感到不適時,再次引發民眾撻伐。然而,國家真的有這些義務必須介入網協對於選手的安排嗎?教育部體育署有沒有義務要為選手安排坐比較好一點的「商務艙」呢?

體育與運動應屬不同的概念

「體育」與「運動」在台灣一般民眾的認知中,經常混淆成相同的概念,甚至在法律概念上,由立法者以《國民體育法》囊括了兩者所欲規範的對象,加上台灣在運動文化上承繼了日本殖民統治及國民政府威權統治的「管制」,使得「運動」的概念在台灣的實踐上被「質變」及「扭曲」。台灣在國際打壓之下,運動員的成就彷彿成為台灣人民的情感投射對象,甚至是有情感上的道德綁架,而政府為對外提升國際能見度、對內鞏固統治權,也無不以運動成績(在奧運、亞運、世大運奪牌)作為指標,使台灣人民對於運動「本質」的意識非常薄弱,甚至普遍認為「不會讀書的人才去學運動」。

然而,事實上,體育因為是教育中的一環,藉由學校來實踐,所以屬於國家政策的範疇;而運動源自於市民社會發展中的自主演變而生,屬於民間社會文化的一部份。簡單來說,針對「體育」與「運動」所為的不同指涉,首先應具備的基本認知即是:「運動是屬於社會的,體育才是國家的」。也就是說,運動本質上應該是由人民在社會的參與及資源投入,以眾多的參與人口當基礎,去鞏固並支持這個金字塔結構最頂層的國家代表隊選手。許多運動先進的歐美國家即是如此,甚至美國在運動組織企業化經營下,並沒有所謂管理運動事務的政府部門。

在國際奧會體系下的國家代表隊

在運動全球化的發展下,從現代奧運復甦後,國際運動逐漸以國際奧會(IOC)系統為中心,並發展出一套「單一位置體系」,建立在「單一聯盟原則」的基礎上,可以分為「同一運動類型」與「國家奧會」的發展脈絡,兩者都是以IOC為中心,由上而下地呈現「層級結構」,形成「單一」的系統。

換句話說,國際奧林匹克運動的組織係以國際奧會為首,轄下會員包括特定運動項目的國際單項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Federations,IFs),以及各國的國家奧會(The 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NOC),各國的全國性運動組織(National Governing Body,NGB;台灣俗稱為「單項運動協會」)又分別加入該國國家奧會及單項運動的國際運動總會而成為會員,形成一套單一的運動組織領導體系;各國國內的單項運動協會則必須分別受到「國際單項運動總會」與「國家奧會」的「雙重承認」,才會在國內成為特定運動項目對外具有排他性的唯一聯絡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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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oto Credit: AP / 達志影像
圖為現任國際奧會主席巴赫(Thomas Bach)

國家代表隊在這個結構下,並沒有明確的定義,但是從IOC系統的實踐上,可以觀察出所謂的「國家代表隊」是各單項運動協會的代表隊,並藉由國家奧會的名義出國比賽,在台灣通常會依照《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由單項運動協會進行選拔,再報請教育部體育署「備查」。

以網球國家代表隊為例,即是隸屬於網球協會之下,而以中華奧會的名義參加奧運等國際賽事的「非國家官方」意涵的代表隊。國家代表隊既然只屬於單項運動協會的代表隊,並沒有國家「官署代表」的身分與地位,因此只是單純人民私領域的呈現,屬於私法性質,直到國際層面,則是國際私法的範疇。

國家對於運動事務的促進義務及運動團體的自主權限

國家在介入運動領域的部分是從《憲法》規範(由社會國原則、文化國原則、憲法第158條證立),推導出國家有促進運動的任務,而國家主要的目的在於輔導運動事務可以在「社會領域」自主發展,盡可能地提供適合運動發展的「環境」,並不是過度介入,所以只需要適時地對運動團體進行監督,並酌為經費的補助,而目前台灣的單項運動協會必須同時受到內政部及教育部體育署的適法性監督。

另外在「運動團體自主權限」的部分,運動團體基於《憲法》第14條所保障的結社自由,對於團體內部的事務享有自主權限,進而享有「社團自治」,主要是基於「社團章程」以及「社團總會決議」規範社團內部的事項,也就是運動團體的會員大會,透過民主程序來決定自己的內部事務。國家於此的任務雖然只是在訂定規範框架,但基於特定的原因,還是可以在必要的情況下,以法律進行適當的限制,於此即劃定了「國家介入運動領域」與「運動團體結社自由的保障」,兩者相互權衡之間的界限,以符合私法自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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