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應網友:複投保「實支實付」能有那麼多爭議,剛好證明了法律制定的模糊不清

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我的說法或許只是來自於我對《保險法》的理解,和對於這樣模糊法規的個人詮釋,任何人可以輕易地反駁或認同,也可以提出任何不同的想法或觀點,然而,多元卻並不是具有永遠正面的意義,在法律上的規範,不該留有這麼不安定的空白領域,任由枝葉蔓延,而不見具體的規範。
文:楊履威
日前我在關鍵評論寫了一篇投書〈病人投保五家「實支實付」來賺錢,金管會還要繼續放任「不當得利」嗎?〉,討論金管會放任被保險人以多張實支實付,取得超過於實際損失額度的利得,綜觀網路上的迴響,可以簡單地整理出兩類看法。
一種是民眾認為,保險公司在個別投保時,已經經過危險的評估和選擇,並且已經收取保費作為對價,因此民眾即使獲得超額的補償,那也是基於契約約定,如果保險人收取保費,而依不當得利禁止的上位規範據以不賠,難免帶有貪婪的意味,而民眾也要背負不當利得的惡名,算是無辜。
另一種說法,是依照民事法理的解釋,認為《保險法》37條規定的,意圖不當得利的惡意複保險,是一種試圖獲得不當利得之行為,而與《民法》179條規定的不當得利有所不同。
兩種說法言之成理,然而這也只反映了目前複保險規範中,實然上存在的瑕疵,並沒有說明對於不當得利的事實,立法者應要如何透過《保險法》來回應。
保險給付超過收據上載明的實際支出,不就是不當利得嗎?
首先,損失補償是保險制度的目的,以保費的支出作為保險人願意承擔危險的對價,對個別保險人而言,係以具體的小損失(即保費支出),換取不確定危險的移轉(保險人承保的危險),只要精算沒有失真,在大數法則的運作下,損失率可以趨於恆定,這也是保險制度的精隨,使得個別要保人,能夠以較低的保費支出,換取具槓桿特性的保障。
當保險契約連動的是危險本身,契約當事人就對承保危險有注意義務,更何況是基於故意或放任危險發展的道德危險,這會破壞保險制度對於純損危險的計算,因為約定的是純粹的危險,人心所造成的危險,不是保險制度要保護的標的。
傳統《保險法》的架構中,將保險以人身和財產分為兩類,才會造成釋字576號中,大法官以人身無價(無法計算價值),而否認複保險在人身保險的適用。隨著《保險法》的發展,在日本《保險法》即有所謂人身財產二分法外的第三類保險,係將原分於人身保險中,以人身作為保險標的物。
然而,保險標的確實可以計算實際損失的險種獨立出來,如今天常見的實支實付型的住院醫療附約,元大人壽董事長江朝國老師對此類保險稱為中間性保險,因為損失可以被具體計算,因此仍適用《保險法》35條以下複保險的規定。

學說上對此說的挑戰,出於認為人體的損傷的治療過程可以計算的,但是實際上被保險人受傷的損失,不只是金錢的治療而已,也包含了身體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損失,因此應不適用於複保險,似乎在論理上言之成理。
如果契約也認為人的損失不只是經濟上的支出或不能計算,誠然而言,那就處以傳統人身無價概念下的定額保險即可,約定一次事故給付多少錢,或是死亡失能給付多少錢,自無疑問。
話雖如此,若以這種觀點去挑戰實支實付在複保險的適用,是忽略契約特性,即便承認了人身無價或非財產的痛苦也是保險上可以請求的損失,但在實支實付型保險的約款中,約定的保險標的就只有具體可以計算的醫療支出,保險契約就已限縮了保險範圍,精神的賠償不能請求。
所以當今的《保險法》對於複保險是否適用於人身保險,直指核心的討論應該是,是否適用於中間性保險!
因此對於上述的第一類回應,既然中間性保險是可以計算損失,也透過契約限縮了非財產損失的可能性,那當事人是否有不當利得其實很容易觀之:只要獲得的保險給付超過收據上載明的實際支出,就是不當利得。
畢竟,就算保險人契約有保險費的交付作為對價,私人間的契約也不能夠牴觸法律的原則,如同《民法》71與72條的禁止規定,賣身契約,性愛契約都有契約的對價,也不能作為排除不法的理由。
雖然《保險法》38條規定,善意複保險之超額由保險人就所保金額的比例負擔之,在目前的中間性保險,實務上也沒有38條的樣態發生,仍然係以各保險人依照承保的金額內,完全填補損失,而形成被保險人可能據數契約重複請求,踰越《保險法》不當得利禁止原則的不當利得。
會有這麼大的討論空間,剛好證明了法律制定的模糊不清
第二類回應係以,《保險法》上的不當得利禁止並無構成《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要件的說法。
不當得利的要件,係以無法律上正當原因為前提,然而在《保險法》上雖以不當得利禁止為通篇《保險法》之基本原則,然卻見無對不當利得的規定,即便在規範「惡意複保險」的37條中,惡意複保險的法律效果,也只是契約無效,依照《民法》無效法律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沒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相關規定的適用。
我的說法或許只是來自於我對《保險法》的理解,和對於這樣模糊法規的個人詮釋,任何人可以輕易地反駁或認同,也可以提出任何不同的想法或觀點,就算是專家學者,也可以找出多種態樣的學說,也許各執己見,也許參雜各說相貌模糊。
然而,多元卻並不是具有永遠正面的意義,在法律上的規範,不該留有這麼不安定的空白領域,任由枝葉蔓延,而不見具體的規範。

畢竟,這關係到一個具體法律原則的落實,以及法律規範的拘束體現,縱然學說上爭論不斷,業已持續好長一段時間,金管會也不該等到塵埃落定,才來撿拾爭論後的共識,這種避免麻煩的消極不表態,往往可能造成更多的麻煩。
是以,若各位有不同的看法或批判,筆者認為不該由我來承擔這樣的責難,只是出於熱情和對這個人類制度的熱愛,認為金管會應該對於這個爭論不休的模糊,出面做出清晰的舉止,讓保戶,保險人,業務,民眾,乃至是公司的投資人,能夠對於實支實付型保險,這個隨著醫療環境演進的保險,有更安穩清晰的面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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