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歲公民權」真的非經修憲不可嗎?選舉是「權利」還是「公務」將決定這題的答案

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在黃士修提出「18歲公民權不用修憲只要修法」的論述後,羅慎平博士提出反對意見,但其實確實存在僅以法律之方式就能使未滿二十歲者行使選舉權的可能,而問題核心也非「憲法與法律的位階差別」,而是憲法典本身該如何解釋的問題。
然而,即使「自由民主」曾經只是欺瞞大眾的意識形態,一旦「自由、平等、友愛」的理念被喊出來,擴大參政權的呼聲只會日益擴大無法阻止。我們今日的民主主義其實早已是不同於18、19世紀布爾喬亞民主主義的大眾民主主義,然而這種「不論性別與財產,只要有國籍與達到一定年齡,人人皆有選舉權」的普遍選舉權、大眾民主主義的要求,在過往的時代曾經被視為會摧毀社會秩序的洪水猛獸。

在歷史的發展上,選舉(權)的性質是從「公務」往「權利」邁進。即使今日不少學說係採「選舉權兼具公務與權利之性質」之二元說見解,然而今日的二元說其內容也早已著重於側重選舉權的「權利」性質面了。
綜上所言,「比起『公務』更是『權利』」的選舉權法之性質的歷史演變已不可擋,且我國憲法典將選舉權明列為基本權之一的規定方式,亦應認為在我國憲法秩序中「選舉權的性質比起『公務』更是『權利』」。在這樣的理解下,我們在解釋憲法第130條時,就應該以「對於選舉人的資格限制應越少越好」為方針。
選舉權的性質比起「公務」,或許更像是「權利」
我們再看一次第130條中有關於行使選舉權之相關規定的部分。「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在文義解釋下,至少有以下兩種可能:
- 國民年滿二十歲者始得行使選舉權:「二十歲」乃憲法典所規定之最低年齡限制,立法者不得制定使未滿二十歲者亦可行使選舉權之法律,只可設定更高的選舉權行使起始年齡。
- 國民年滿二十歲者一定能夠行始選舉權:「二十歲」只不過是憲法典所規定選舉權起始年齡的最高限制,旨在約束立法者不能將選舉權行使的年齡限制規定為二十歲以上。是否應使未滿二十歲者得行始選舉權,則為立法裁量之範圍。
當然1和2都有各自之變體存在的空間。如認為「立法者雖不得定低於二十歲之選舉權行使起始年齡,但亦不得規定高於二十歲」說或是「使未滿二十歲者亦可行使選舉權非立法裁量,而是立法義務」說等分支。不過,在此為求便宜討論,姑且先只論1與2兩者。
既然已經定性「選舉權的性質比起『公務』更是『權利』」,那自然在法解釋時應該採取「對於選舉人的資格限制應越少越好」之方針。因此,在1與2兩種解釋方法中,很明顯2更加符合前述意旨。且2本身並沒有逾越文義解釋的範圍。(在此援用「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此二解釋原則並不適當,因憲法第130條的文義解釋上尚有解釋餘地存在,且援用該二原則反而會與「比起『公務』更是『權利』」的選舉權性質相衝突。)
事實上,「不需要凍結或廢止憲法第130條依然可施行十八歲選舉權」的解釋論並非筆者所獨創,顏厥安教授、廖元豪教授等法學者亦持此說。固然此說是少數說,但筆者以為該少數說顯比認為非修憲不可的多數說更有說服力。

綜上所言,羅慎平博士所謂之「非經凍結或廢除憲法第130條無法使未滿二十歲之國民亦得行使選舉權」結論並非如同其所宣稱之毫無疑問,確實存在不經修憲僅以法律之方式就能使未滿二十歲者行使選舉權之可能。
問題的核心,也非羅博士與黃士修所稱的所謂「憲法與法律的位階差別」,而是憲法典本身該如何解釋的問題。
最後筆者謹以引用提出比「人民主權」論更進一步的「市民主權」論的憲法學者辻村みよ子教授《市民主權的可能性──21世紀的憲法、民主、性別(市民主権の可能性―21世紀の憲法・デモクラシー・ジェンダー)》一書中之文字作結:
「今日,在『人民主權』甚至是『市民主權』之名下,必須活化憲法的國民主權原理,以及讓構成人民的個人能夠作為『市民』而自主積極地行使主權。藉由選舉以及公民投票,將主權者市民的意思有效並且忠實地反映於國政與地方政治,透過對話與資訊公開使主權者能夠控制受託者(握有政權者),才符合現代型民主主義的要求。」
《市民主權的可能性》第2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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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丁肇九
核稿編輯:翁世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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