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鐵積欠加班費事件平息》但關於罷工,你必須知道這些事

高鐵積欠加班費事件平息》但關於罷工,你必須知道這些事
一名示威者對警察舉起拳頭。Photo Credit:AP/ 達志影像

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勞工並非想罷工就能罷工,仍有一定的法定要件應先履行,否則就構成非法罷工。若屬於非法罷工,雇主就能視勞工為曠職。

文:蔡孟翰

日前高鐵工會指控高鐵公司積欠五億元的加班費,揚言在年節期間罷工。交通部長陳建宇對此回應,爭取加班費不能跟交通人的天職與輸運扯在一起。最終高鐵公司釋出善意,先給付半數2.5億元;此次事件也稍稍告一段落。

(更新)春節有高鐵坐了!勞資達成共識,千人罷工取消

什麼是「罷工」呢?說到罷工,大家會聯想到什麼呢?「好像法國一天到晚都在罷工」「2015年倫敦地鐵大罷工癱瘓整個市內交通」「罷工是勞工用很激進的手法和雇主談判」。

用比較抽象的說法,罷工是指多數之受僱者,為了尋求勞動條件的維持、改善,或為獲得其他經濟利益為目的,而中止勞動。換句話說,就是勞工不上班,使公司沒辦法正常運作,迫使雇主妥協勞工期待的交換條件;罷工是為了向雇主爭取更佳的利益和條件,所以勞工只是單純的休止工作,和報復性的離職也有所不同。

罷工和翹班、翹課稍稍不太一樣、和明星球員因為不滿意球團所開的薪資合約而不參加球隊春訓的情況也不太一樣,罷工是多數勞工集體行使的行為。

試想,今天只一個人抵制黑心企業的產品,會不會迫使企業改變經營模式?可能很難;相對的,大多數的消費者都不買該企業的產品,可能就會使企業產生危機意識,進而在營運策略上有所改變。同理,一個基層員工為了抗議而翹班對雇主的影響可能不大,但所有的基層員工都一起不上班,雇主一定會頭大。

由於罷工是勞工集體行使的行為,屬於勞動結社權下的一環,通常以「團體爭議權」的名稱,與團結權(勞工的自由結社、參加工會)、團體交涉權(集體和雇主談判)合稱「勞動三權」。此勞動三權被視為勞工的集體基本權,在保障集體勞工的生存權和工作權上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許多勞動學者認為,雖憲法中並沒有明文罷工權,但是罷工應該受到憲法的保障。

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罷工權利,但以其行使符合國家法律為限」,顯見公約保障罷工權,不過卻也強調罷工並非無所限制的,畢竟罷工是屬於較為激烈的抗爭方式,若恣意以罷工作為談判籌碼,勢必對雇主或社會公益有所影響。

早期我國對罷工的規定,定於《工會法》;2015年7月修正的《勞資爭議處理法》中,則對於罷工有所明確規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的規定,勞工行使罷工權原則上應有以下的前提條件:

  • 應先行調解後仍不成立;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不能使使罷工。
  • 對於勞資雙方依法或契約規定所生的權利義務爭議事項,不能行使罷工。
  • 工會透過會員直接、無記名投票、並全體過半同意。
  • 非特定勞工(如教師、國防人員等)或特定期間(如政府為防救重大災害發生期間而停止罷工)。

由此可見,勞工並非想罷工就能罷工,仍有一定的法定要件應先履行,否則就構成非法罷工。若屬於非法罷工,雇主就能視勞工為曠職。

此外大家或許發現,並非所有的職業都可以罷工,勞資爭議處理法就明文禁止教師及國防人員的罷工、此外,在《公務人員協會法》第46條亦明文否定公務員協會不得參與罷工活動,等同於否定了公務人員行使罷工權的機會。這些人員除了並非屬傳統勞動法定義下的「勞工」外,他們的身分更具有相當的公益性,所以是否得以行使罷工權其實在各國勞動法的設計上都有所爭議,而我國法制目前則是否定其享有罷工權。

大法官釋字第373號解釋劉鐵錚、戴東雄不同意見書中指出:「平實而論,罷工權之存在,一方面固有有效解決勞資糾紛,確保勞工權益之消極功能;同時,他方面也有促使僱主將勞工合法權益,逐一付諸實施,消弭勞資糾紛於無形,合理推動社會發展之積極功能。」。

「罷工」雖被視為勞工的權利,但在行使上仍有相當限制,可見屬於勞資協商的最後手段。然雙方如何處於互助互利的關係,才是彼此的最大利益。

勞資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5款:「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

第53條:「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雇主、雇主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認定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團體協 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工會得依本法為爭議行為。」

第54條:「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

下列勞工,不得罷工:

一、教師。

二、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

下列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之事業,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

一、自來水事業。

二、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三、醫院。

四、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算、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事業。

前項必要服務條款,事業單位應於約定後,即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提供固定通信業務或行動通信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於能維持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不中斷之情形下,工會得宣告罷工。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之機關(構)及事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之範圍,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害防治法所定災害預防工作或有應變處置之必要,得於災害防救期間禁止、限制或停止罷工。」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46條:「公務人員協會不得發起、主辦、幫助或參與任何罷工、怠職或其他足以產生相當結果之活動,並不得參與政治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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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鄭少凡
核稿編輯:楊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