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委修法讓罷免更嚴格真的「問心無愧」?三重點分析給你聽

立委修法讓罷免更嚴格真的「問心無愧」?三重點分析給你聽
Photo Credit: United States Navy

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自民國69年立法至今,關於罷免部分規定甚少使用。若非去年憲法133聯盟發起的「BMW」罷免活動及近期的「Appendectomy Project 割闌尾計畫」,罷免公職人員相關條文可能早就被世人所遺忘。

在服貿爭議後割闌尾(藍委)計畫如火如荼展開,透過網路票選方式選出了「亟需割除」的闌尾前三名,分別是蔡正元委員、林鴻池委員及吳育昇委員。該三位委員不甘示弱,於媒體上頻頻放話呼籲支持群眾「反罷免」或「割綠草」。而國民黨團亦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將針對罷免程序進行修正。

該草案要求罷免案之提案人、聯署人必須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並簽切結書,此舉一出即遭到輿論嚴重攻擊,認為立委諸公為了避免被當作闌尾割除而開始自保,吃相甚為難看。國民黨文傳會主委范姜泰基澄清表示:「該修正草案將使該內容更嚴謹、完備,更符合民主法治精神。」而遭點名的「闌尾」吳育昇委員更表示本修正草案「藍綠皆適用」,與他個人無關且問心無愧。

Photo Credit: Appendectomy Project 割闌尾計畫

對於上開澄清吾人雖然深表懷疑,但基於實事求是的精神,於此我願意先拋開成見,單純檢視相關條文內容,於檢視後再行論斷本修正草案是否「問心無愧」。

一、現行條文及歷史沿革

現行規定就罷免之提議人及連署人所需提交之資料略有不同,按本法第76條規定,提議人必須「填具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並檢附罷免理由書」供選舉委員會審核。次按本法第80條規定,連署人則需「填具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供選舉委員會審核。而修正草案於上述基礎上要求提議人及連署人更需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切結書,確實增加了罷免之難度。

由本法之歷史沿革觀之,本法於民國69年立法之始,對於罷免案之提議人及連署人所需檢附之文件規定並不完備,僅要求提議人須附具「理由書」且未對連署人所需檢附文件作出明文規定。歷經近20次修法,方於民國96年11月7日將提議人及連署人所需檢附之文件清楚、明文規定於條文之中,該次修正關於檢附文件相關規定沿用至今,由此可知該次修法對罷免程序影響深遠,修法之過程亦甚具參考價值。

由「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可知民國94年間行政院曾函送修正草案至立法院,該草案第74條第3項、第78條第4項規定提議人及連署人「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當時國民黨團、無黨團結聯盟、台聯黨團亦提出修正草案,皆未直接對罷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加以修正。然而於民國96年11月6日三讀程序中之版本,關於罷免應檢附之文件即未規定「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該版本亦於當日經三讀通過,即為現行規定。

持平而論,由歷史沿革可知罷免案提議人及連署人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事於民進黨執政時期行政院曾提出相關倡議,並非前所未見。然最後通過之版本並未納入此項提案,由該次修法之官方文件實難以判斷立法院未採納此倡議之理由。綜上,由歷史解釋的角度吾輩僅可得知,曾有草案倡議將罷免案所需文件納入「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後立法者並未採納此一倡議。

需特別提及者,本次修法係於民國96年底由第6屆立法委員為之。當屆立法委員之黨籍分布,泛綠陣營(民進黨、台灣團結聯盟)共97;泛藍陣營(國民黨、親民黨、新黨)共114;無黨團結聯盟6席;無黨籍4席。當時泛藍陣營為國會多數黨,對此修正案實有關鍵的決定權。泛藍陣營當時並未採納「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倡議,而時至今日又大聲疾呼「問心無愧」云云,對於這樣的立場跳動實令人費解。

二、相關條文之體系檢視

由本法第79條可知,提議人提出罷免案後將由選舉委員會審查該罷免提議,由同條第1項第3款至5款可知,若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或有未簽名蓋章時選舉委員會將刪除該筆名冊。而本法第83條對於連署人之名冊亦有相關規定。

由上述條文可知,選舉委員會於現行法下附有查對連署人名冊之義務,若名冊有偽造之情形,經選舉委員會查對後將得逕行刪除之。質言之,選舉委員會應該透過查對之方式維護罷免程序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而此次國民黨團所欲提出之修正版本,要求提議人及連署人必須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切結書」,其宣稱透過此二項文件之提出,將使得罷免程序之正確性及公正性提高。惟令人難解的是,若現行法之查對機制即可有效的審查提議人及連署人之身分,又何必多此一舉要求相關人等提出諸多證明文件?如此一來豈非將選舉委員會原應負擔之查證義務轉嫁予提議人及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將耗費更多的心力證明自己之身分,若無正當之理由,此項修正即有未當。

三、理由不足的修法作為自保機制

一般而言,法律之修正泰半係因該法有重大違誤,或法律行使上有諸多爭議、窒礙難行,又或者是該法造成社會之重大衝突而有修正之必要。回顧本法於96年修正之後,就罷免案提議人及連署人身分查證之爭議並不常見,因此所產生之司法案件亦寥寥可數(本文尚未查詢到相關司法案件)。相關規定上路至今約7年有餘,並無明顯而重大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