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罵只是情緒發洩嗎?教你在網路上如何避免掉入公然侮辱的陷阱

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公然侮辱的對象必須是「人」,若是對他人的文章內容,用不雅的文字進行「批判」,法院則認為只是一種「評論」,而不是侮辱。
文:林煜騰 (台大法碩士,執業律師)
從上一篇文的介紹〈想當網路戰神,口袋夠深嗎?-談公然侮辱罪〉,可以感受到,許許多多我們日常生活中常聽見的詞彙,像「你是垃圾」「你是豬」「你是神經病」「妳是賤人」「不要臉的髒東西」,在法院的眼裡都會構成公然侮辱的言論。
也因為太容易入罪,公然侮辱罪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種對言論自由的戕害,且浪費許多許多司法資源。雖然公然侮辱很容易構成,但法律上還是設有一些要件,來限制公然侮辱罪的成立。
閨密、哥們,Facebook上「私下」幹譙算「公然」嗎?
除了「侮辱」外,要成立刑法第309條還需要有「公然」的要件。只侮辱他人的言論,可以使得「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以共同聽到或是看到,就會構成「公然」,被辱罵的人是否在現場聽聞,並不重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故就算辱罵的當下,受害人不在現場,透過他人轉述,也可能構成公然侮辱。
至於,要有幾個人在場?才算是多數人?則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若在辦公室內,除了發言人和聽者外,只有其他兩個人在場,有法院認為就不能算是「公然」(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因此,若發言者並沒有打算要和「公眾散佈」此種侮辱言論的打算,就不會構成「公然」。如兩個人在電話中吵架,互罵對方三字經,此時不算是公然的言論。就算通話的一方用擴音設備讓多數人聽聞,但發言者並沒有讓通話公開的意思,此時就不會構成公然侮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除此之外,如果以電子郵件、微博私訊或臉書私訊傳送侮辱的文字給收信人,因為該文字內容不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也不會構成公然侮辱罪(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2528號刑事判決)。但一般而言,現行法院實務多數認為,加上發言者、聽者外,現場尚有一個「第三人」,就算是「公然」。
有問題的是,如果是在自己的Facebook專頁上,公佈侮辱他人的資訊,只有「自己的好友」看得到,被辱罵的人根本就不會看到這則訊息,這種時候還算不算是公然侮辱?
法院曾表示,被告在自己的Facebook上發表侮辱他人的言論,將使得發言人的好友群,都可以自由閱覽貼文,所以文章是處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的狀態,仍然符合「公然」之要件(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1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從上可見,法院認定「公然」的標準是相當寬鬆的。然而,每個人都應該有可以放鬆心情,並和親密關係的人分享自己想法,而不被國家干擾的空間。因此,如果發言者只和自己有親密關係的人,分享對於可能涉及侮辱的言論,且展現出不想要公開此言論的意圖(如設定臉書或部落格文章的閱覽權限,儘讓特定少數人閱讀)此時實在是不應該認定仍構成「公然」,否則將會過度限制人民的言論自由。
不過,這種看法目前還沒有實際的法院案例佐證,因此各位讀者採取此做法時,還是需要小心謹慎。

情緒發洩和侮辱的差異?
有時在國罵型的公然侮辱案件(如幹O娘)中,對許多人而言,並不會覺得是一種貶低他人人格的詞彙,反而會認為只是臺語文化中的「口頭禪」或是一種「抒發情緒」的發語詞。但是法院卻多數不這麼認為。
法院認為,就算臺語文化或「口頭禪」中,有「幹O娘」一詞,社會大眾仍然認為此種用語是粗鄙的言語,不能認為,無論何人口出此言就可以作為「草根性」的代表,而達到免責的目的,尤其是在對女性表達時,更能顯示出「侮辱」的意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676號刑事判決)。
雖然如此,還是有法院認為,縱然有些言論粗俗不堪,但有可能只是一般人在情急下,為了「狀聲勢」所發表,不能認為就是公然侮辱。因為法律並沒有要求人民須具有一定的人文修養,只是不希望人民透過言論的方式來貶低他人的人格。
因此,在一個案件中,法院仔細分析「幹你娘,妳敢打我女兒」與「你娘,妳敢打我女兒」這兩個句子的差異,認為前者確實有侮辱他人之情形;但後者,「你娘」只是在情急之下,發言者想要用粗俗不堪的詞彙來壯大自己氣勢,達到其後壓制對方目的的發語詞,不構公然侮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你是垃圾」到底是侮辱還是評論?
另外,在貶抑人格型的侮辱言論中,有很多時候都會根據其他事實一併說出,而不只是單純的辱罵。如「你是神經病」和「你說話顛三倒四,就像神經病一樣」,因為發言的情境脈絡不同,所產生的效果就不相同。前者可能是對他人人格否定的「辱罵」、後者則有可能只是「評論」,不當然會貶低他人的人格。
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故若意見是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議」,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就應該考慮事實的真偽問題,而不能不管事實的真實與否,直接以「粗俗不堪」的言論,認定發言者構成公然侮辱(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因此,法院就認為言論是否是對他人的侮辱,必須要參酌行為人發言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的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用的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的前後文句,統一判斷,而不能以隻言片語斷章取義。而且「不能以聽者的主觀感受作為判斷的標準,必須判斷是否會影響社會對聽者的客觀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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