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驚社會的「校長性侵案」,讓我們從法院新聞稿來深入分析

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就量刑部分,法院應該是認定兩個犯罪行為,其中一個是性交未遂,另外一個是猥褻。
文:一起讀判決
最近,壹週刊報導「師鐸獎校長性侵7歲姪女,法官認定合意輕判」,這份判決沒有上網,小編無法整理,只能從今天雲林地院的新聞稿跟蘋果新聞來窺知一二。
新聞內容
根據蘋果日報指出:
一名得過師鐸獎的退休國小校長,被指控性侵害年僅7歲的姪女,法官審理此案時,居然認為雙方是合意的,校長也沒有違反女童意願,在被告否認犯行的情況下,法官變更檢方起訴法條,輕判退休校長4年有期徒刑。法官不但未將女童送請鑑定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也未讓司法心理師介入輔導、調查,僅憑女童自述「被告(姑丈)不知我不舒服」為由,其認定合意。司法改革國是會議進行之際,出現如此離譜判決,司法如何能獲得民眾信任。
相關的條文
和本案相關的幾個條文是:
(一)強制性交、權勢性交與對未滿14歲性交
- 強制性交:刑法第221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3年-10年)。「對未滿14歲犯刑法第221條,依照第222條」(7年以上)。
- 權勢性交: 刑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6月到5年)。
- 對未滿14歲性交: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3年-10年)。
(二)強制猥褻、權勢猥褻與對未滿14歲猥褻
類似的結構也出現在猥褻行為,規定在第224條(強制猥褻)、第224-1條(對未滿14強制猥褻)、刑法第228條第2項(權勢猥褻),這裡就不重複。
最高法院的見解
(ㄧ)強制與權勢性交的異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認為:不管是221強制性交、224強制猥褻,或228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都是屬於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區別在於違反意願的程度。
- 221跟224的強制性交、猥褻,是指有強制力,讓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居從。
- 228則權勢性交則是因為和被害人間有上下從屬支配、優勢弱勢關係,讓被害人在特殊關係的壓力下而配合。
最高法院判決指出兩者的差別在於:被害人是否還有衡量利害之空間。如果有,權勢性交;如果沒有,強制性交。
(二)對7歲以上未滿14歲的非合意性交
最高法院99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對7歲以上未滿14歲者,非合意性交,應該論以加重違反意願性交(註)。這是白玫瑰運動後,最高法院作成的決議。
雲林地院的說法
今天雲林地院的新聞稿指出:
- 合議庭並不是認定「合意」性交,而是依照被害人跟被告的關係、相處情形,認為被害人達到第228條的利用權勢與機會性交程度,但還沒有到221或224條的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方法的程度。
- 最高法院前述決議並沒有包含加害人跟被害人間存在監督、服從關係的情形,案例事實不同,並不適用本案。
- 法院判決已經有審酌被害人身為姑丈的權勢身分,利用課業指導機會,違背信賴、依賴的行為,宣告法定刑內相對較高的刑度,並沒有輕判。
就量刑部分,法院應該是認定兩個犯罪行為,其中一個是性交未遂,另外一個是猥褻。由於被害人是未滿14歲,不管什麼原因性交,一定還會構成比較重的227條(3到10年),這裡就可以把228的權勢性交丟了。又因為是未遂,所以可以減輕其刑,法官判3年。當然,我們並不知道實際的行為樣態是什麼,未遂的原因為何。
至於對未滿14歲猥褻罪,法定刑是6月到5年,本案法官判2年。
註:倘乙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甲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甲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甲對於乙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 」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本文獲一起讀判決授權轉載,原標題為〈校長性侵案〉,原文於此
責任編輯:孫珞軒
核稿編輯:楊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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