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眼看學術講座側記】從「上衙門」到「去法院」:日治台灣法律觀念的改變

【另眼看學術講座側記】從「上衙門」到「去法院」:日治台灣法律觀念的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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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殖民統治下的臺灣,不論在國家的法制或人民的法律行動上,都已經開啟了司法正義觀從傳統走向現代的路徑,但整個前進的步伐仍緩慢,亦即轉型的程度猶相當有限,處處可見固有,傳統中國式司法正義觀的遺緒。

會。原告為男性有三萬九千人,遠多於涉及女性的人數。其中涉及女性分成兩類:原告為女性,有四千多人,原告或法定代理人之一為女性,有七百多人。就案件類型而言,原告為男性或者非自然人者,絕大多數與金錢有關;然而,若原告為女性,金錢案件只佔了48%,人事案件僅次於金錢。因男性有其社會優勢,反之,處於弱勢之女性需由國家代替爭取權益。總之,女性已有使用法院之情況。

日治時期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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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治時期臺北地方法院

自己權益自己顧:透過使用辯護士以及與檢察官對辯體驗現代法律

首先,就使用辯護士情況,可分為六點來談:

第一、男性有七成是自為訴訟,顯示尚未有透過聘用辯護士維護自身權益之現代法律觀念。若非自為訴訟,則會尋找辯護士,而非「抱告」。非辯護士為訴訟代理人僅有4.3%,此因將訟師的期待投射到辯護士身上。女性的案件雖少,但使用辯護士的比率很高,惟仍有傳統以男性「抱告」之情形。

第二、非自然的團體最常用辯護士,但使用非辯護士訴訟代理人也最高,蓋因許多念法律者畢業後會進入商社,法官會允許其擔任訴訟代理人。

第三、原告比被告更常使用辯護士,無論男性或女性,使用辯護士的比例在建物或船舶最高,人事和金錢紛爭最低,訴訟標的的經濟價值才是聘用辯護士與否的關鍵。

第四、原告若為非自然人,以公司使用辯護士情況最高,信用組合較少,大公司比小公司更常使用辯護士。而台灣人特有依習慣法的祭祀公業,也常使用辯護士。

第五、是否有族群背景的差異?族群因素雖有,但影響不大,蓋因日人長於「官方關係」,台人長於「母語」,兩者論法能力相當,一般人的觀念是需要官府施恩,因此誰與政府關係好就會聘用誰。整體而言,日人辯護士一開始較多,1936年達到高峰,之後由於很多辯護士未登錄故減少,也因此逐漸與臺灣人辯護士人數拉近。

第六,是否有住所地的差異,以臺北和宜蘭為例,宜蘭人使用辯護士的情形較多(宜蘭69.7%、臺北39.3%),此與宜蘭案件數較少互為因果。表面上獲得法律專家的協助,但其使用新制所需成本較高,法律觀因而改變的機會變少。

其次,由於審檢辯需要檢察官,也需要國家挹注資金審理,加上有繁複的程序,故對於當時後藤新平而言,較之眾多且耗費時間和成本的輕微案件,較少的重大案件為優先,也因如此當時檢察官不多。而且1919年之前,有四分之一的機會是由警察代理檢察官職務,加上檢察官確實可以指揮警察辦案,因此一般人民認為檢察官為警察的上司,具有絕對的權威,而非僅訴訟程序上與被告對等的原告。縱使檢察官提起訴訟,也不一定可以見到檢察官,蓋因法官可以依照「略式命令」根據案件程度直接定罪。特別到了戰爭後期,由於經濟統制,更無機會見到檢察官,遑論透過辯論以體驗審辯分立。到了戰後,在歐陸法系的中華民國司法制度下,人民繼續去法院相告。

殖民統治下的臺灣,不論在國家的法制或人民的法律行動上,都已經開啟了司法正義觀從傳統走向現代的路徑,但整個前進的步伐仍緩慢,亦即轉型的程度猶相當有限,處處可見固有,傳統中國式司法正義觀的遺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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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王國仲
核稿編輯:翁世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