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與型綠能:世界各國的「公民電廠」如何運作?

參與型綠能:世界各國的「公民電廠」如何運作?
Photo Credit: Wayne National Forest CC BY 2.0

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公民電廠的樣態可以很多元,但最重要的概念就是要確保公民參與和在地能源發展,要讓公民電廠發展綠能成為能源轉型的驅動力,台灣不需要特別仿效哪個國家,所有的公民參與經驗都是可以學習的優點。

文:(吳勁萱〔中心研究助理〕、許令儒〔中心助理研究員 〕)

一、前言

依據2025年達成非核家園及再生能源發電量占比達20%(相當於裝置容量27GW)的目標,政府著手推動能源轉型。「能源轉型白皮書」是根據106年4月24日核定的「能源發展綱領」修正案所推動,其概念認為能源轉型需要加入社會的監督和參與,透過公民參與和跨部會的共同合作,使得能源轉型的計畫能夠更加完善、更好地落實。[註1] 在一開始政府盤點政策時,公民電廠並未獲得關注,而是在第一階段預備會議過程中經公民團體提議,才將公民電廠的推動方案,納入後續討論。

為何談論公民電廠是重要的?能源轉型成功的關鍵之一在於更多民眾能夠參與再生能源的規劃、開發、生產和消費(REScoops,2016),而公民電廠能作為實際操作形式。臺灣仍處於公民電廠發展的初期階段,相關政策與法規及公眾對此的認知,尚留有許多討論空間。根據能源轉型白皮書(2017)預備會議記錄資料,統整了民間對發展公民電廠的看法,其中包括民眾對公民電廠定義的不確定、是否有誘因使民眾參與進來、是否能回饋弱勢團體和地方社區,以及民眾參與發電占比等問題。這些問題不難看出社會大眾對於公民電廠定義的疑惑,以及實際執行上遭遇了什麼困難。 本文企圖延續這樣的問題,期望能對公民電廠能有更具體實際的定位。

二、何為公民電廠?

依據能源轉型白皮書目前對公民電廠的定義來看,「公民電廠依發起單位、民眾主導性高低、所有權分配以及收益規劃可有多元組織形態(例如: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社、非營利組織、社會企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等),惟須符合由民眾參與出資,且收益由參與者分享,或回饋地方公共服務與公益用途。」 [註2]這樣的定義比較廣,可能涵括了多種公民電廠的形式,但仍然可以歸類出公民電廠的核心概念,包括強調公民參與為主體,以及不同於對傳統大型集中式發電的依賴,其重視分散式、地方性的再生能源。公民電廠讓民眾將能源供應的權利掌握在己,除了提升公民的理解與支持,同時也能增進能源效率和節電管理的概念,促進能源轉型,進一步讓能源分配和管理形式符合社會的公平正義。

公民參與和地方能源為公民電廠重要的內涵。進一步釐清地方能源的概念,其可以說是特定地理區域、社區的人或組織的社會利益最大化的能源活動;更仔細地定義,能源的安排是由地方團體進行有利於在地消費者所驅動,地方團體則是由在地對地方能源結果有共同利益的人和組織組成的。地方能源透過三種方式驅動:下放、消費者偏好與參與和信任(Ofgem,2016)。歐洲再生能源推廣組織與公民團體聯盟REScoops (2016),提到「能源聯盟(Energy Union)」的概念,筆者認為也可被視為公民電廠發展的條件與原則,其八個要素如下:

  1. 鼓勵每個公民消費及生產再生能源。
  2. 或和他人一起參與能源生產和供應。
  3. 鼓勵公民利用在地能源基礎設施(配送和運輸)。
  4. 鼓勵公民若有剩餘的能源需求,可照顧社區脆弱的鄰居。
  5. 再生能源電網能優先接入的實施和執行。
  6. 清晰穩定的立法框架,以降低計畫的複雜性、成本和風險。
  7. 內部能源市場如何確保新產業的公平競爭模式。
  8. 基於利益關係人的團結和信任,需要監管、有效的治理以及公平參與的機會。

公民電廠發展綠能的潛力不可小覷,綠色和平與REScoops等4個組織聯合發表委託研究(CE Delft, 2016)[註3] 認為,歐盟在2030年有19%電力是來自所謂能源公民(energy citizens)[註4] ,甚至於2050年可達到45%的電力是由來自超過2億6千4百萬(約占其總人口的一半)的歐盟公民自己所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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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oto Credit : AP/ 達志影像

三、他山之石:國際上不同形式的公民電廠

公民電廠的形式多元,參酌許多國內外經驗(高淑芬,2016;REScoops,2016a;Ofgem,2016;Thomas Bauwens et al.,2016;Anna Schreuer,2016;REN21,2016),從公民參與的方式與程度到地域性皆有區別。以臺灣在地案例,如陽光伏特家、綠主張綠電生產合作社、台東達魯瑪克原住民部落電力公司、彰化台西村公民電廠(村民正在籌組台西村綠能社區促進會)等,都可被指認為公民電廠。前兩者是以公民集資或合作投資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為主,是跨地域的;後兩者則更有地方能源(local energy)的特性(地域性),強調在地居民(社區)的參與。

在國際案例上,本文舉幾個發展較早的歐洲國家經驗。Bauwens et al.(2016)提到能源合作社(power cooperatives)的重要性與發展程度在歐洲有很大的差異,有些國家的合作社模式已建立並運作完善,但在有些國家並非如此。英國雖然是風力發電條件很好的國家之一,但相比丹麥與德國其能源合作社卻發展不足。

2011年英國共有19個再生能源合作社,其中8個組織尚處於發展階段,而這歸因於英國能源偏向大型設施和企業所有。英國能源供應集中在6家大型公司,佔了超過99.7%的電力供應,只有0.3%的發電比例不是源於這些大型電力公司。此外,英國政府對再生能源頒發的獎勵機制,主要是對投資者的稅收減免,排除了合作社組織,使得英國大型公司容易取得優勢地位。

而後,英國政府逐漸發現大型電力公司容易造成高交易成本,所以透過與社區能源的戰略結盟,在2014年成立了一個負責再生能源社區型發展的專案小組。而至目前為止,倡議仍集中在社區能源集團和大型企業開發商的比例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