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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Ray(熱愛歷史,認為歷史的真實往往相異於人們的認知)
你應該知道台灣跟中國都是WTO的會員國,或許也知道FTA或ECFA就是在WTO架構下,兩國簽訂的經濟合作協議。但關於WTO的精神與台灣入會的承諾,筆者很少在最近的討論中看到。
其實台灣在1990年即向WTO前身,GATT申請入會。一直到2001年才由蔡英文領導的談判團隊獲得WTO採認我方入會條件,我們是用已開發國家的名義入會的,而同年稍早中國以開發中國家名義入會。
WTO的理念是希望創造一個自由、公平之國際貿易環境,期望能透過貿易提升開發中與低度開發國家之經濟發展。簡言之,就是要各國開放市場,降低關稅等等。開發中國家最好都不要用關稅來保護你的產業,讓已開發國家的產品賣進去。同樣已開發國家也開放市場,有本事就來賺。
但是WTO牽扯的層面太廣,爭議太多,目前才進行到2013年底的第九次的會議。所以才有個區域整合協議,各國間的FTA,希望從國與國間先做好整好。
而WTO有一個很重要的精神即是最惠國待遇。即是你給A多少優惠,就同樣的要給B多少優惠。但因為各國原本經濟條件差異過大,所以在談判中可以設立一些限制保護自身產業,不用馬上全部開放。而FTA與ECFA的差異,筆者認為ECFA就是特殊形式的FTA,因為北京政府無法用國與國的FTA跟台灣簽協議,所以才出現了ECFA這名詞。就如同我們用CHINESE TAIPEI去參加奧運一樣(事實上,我們在WTO中是用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入會),但雙方仍遵照WTO的規則談判。
而我們在2001加入WTO時,已經針對國內的產業對WTO做出開放的承諾。服務貿易業如下:
(a)除在特定行業列有限制措施者外,外國企業及個人得在中華臺北進行直接投資。
(b)對在中華臺北證券市場上市、上櫃公司之證券投資,除本表特定行業另有規定者外,無限制。
另可參考附件我國入會承諾表(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服務業特定承諾表及最惠國待遇豁免表)。也就是說不在此承諾表中其他服務類別,視為開放產業,歡迎外國企業及個人投資,而列於表中的產業則依規定去協議。
服貿與WTO入會承諾之比較
最近有個熱門網站:自己的服貿自己審。此站從服貿開放表中選出數份產業,表示服貿讓台灣的門戶大開。故僅以此網站為例,將站主在文章中所提到的憂心的產業放到WTO入會承諾表下做比較。因表格甚長,故下面先點出結論,而將表格列在最後。
結論:
1 . 比較兩者之條件後,筆者發現服貿之承諾條件基本都是依照WTO入會承諾而定,並未有獨厚中國之條件。所以在閱讀完服貿文本後,我們仍需要將他放在WTO的架構去討論才能有一個正確的認識。有些產業如印刷業,台灣且限制中國僅能與台灣現有公司做合資,對比WTO入會承諾,印刷業其實是一個開放產業,允許外國企業獨資經營。另外一點在條約中,我方是以台灣自稱,而不是中華台北。
2 . 另外比較自然人呈現也就是所謂的中國人士來台辦法。基本上服貿的自然人呈現方式與WTO入會承諾近乎一樣,僅少了一條「受中華台北企業僱用之自然人入境」。
3. 所以網路上所傳的服貿讓台灣的門戶大開,其實不甚正確。應該是服貿依照WTO入會承諾,秉持著最惠國待遇與中國簽訂協議。但其中在某些產業中仍然設下限制。當然限制是否可再嚴格,需個案討論。而中國人士來台以及專家的認定,是依照WTO入會承諾而列入服貿中。不能依此批判服貿為中國人士入台廣開大門。
4. 但是筆者仍然建議在一些特殊項目如資訊及醫療產業,政府應該擬出防範措施,避免台灣的商業機密外流。但這應該是針對所有國外企業而不僅為中國。
5. 對於中資入侵之影響,筆者認為若我們能夠廣開市場,吸引各國企業投資,則可以稀釋掉中資獨佔市場的擔憂。但若經過比較,因中資語言、文化較相近而選擇與中資合作,筆者認為這是每個企業主的獨立判斷,不能因此推論中資將獨佔市場。
*服貿欄位者表示此次服貿開放之承諾。而WTO欄位者表示WTO入會承諾。*服務提供模式:(1)跨境提供服務(2)境外消費(3)商業據點呈現(4)自然人呈現 | ||
部門或次部門 | 市場開放承諾 | |
服貿 | 電腦及其相關服務業(a)與電腦硬體安裝有關之諮詢服務 (CPC841)(b)軟體執行服務 (CPC842) (c)資料處理服務 (CPC843) (d)資料庫服務 (CPC844) (e)其他 (CPC845+849) | (1) 沒有限制。(2) 沒有限制。(3) 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電腦及其相關服務。 (4) 同自然人進入台灣之措施。 |
WTO | 電腦及其相關服務業(航空電腦訂位系統除外) (841, 842, 843, 844, 845, 849) | (1) 無限制。(2) 無限制。(3) 無限制。 (4) 除水平承諾所列者外,不予承諾。 |
服貿 | 批發交易服務業(CPC622,武器警械及軍事用品、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所稱之農產品批發市場除外) | (1) 沒有限制。(2) 沒有限制。(3)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批發交易服務。 (4)同「電腦及其相關服務業」的承諾。 |
WTO | 批發交易服務業(622)(武器及軍事用品除外) | (1) 無限制。(2) 無限制。(3) 無限制。 (4) 除水平承諾所列者外,不予承諾。 |
服貿 | 技術檢測與分析服務業(CPC8676)— 醫療器材的非臨床試驗檢驗的技術檢測及分析服務 | (1) 沒有限制。(2) 沒有限制。(3) 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非強制性檢驗的技術檢測與分析服務。 (4)同「電腦及其相關服務業」的承諾。 |
WTO | 技術檢定與分析服務業(8676) | (1) 無限制。(2) 無限制。(3) 無限制。 (4) 除水平承諾所列者外,不予承諾。 |
服貿 | 快遞服務陸地運送部分(現行由臺灣郵政主管部門依規定保留之服務除外) | (1) 沒有限制。(2) 沒有限制。(3)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 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 供包裹等物品的快遞服務。 (4) 同「電腦及其相關服務業」的承諾。 |
WTO | 國際快遞服務陸地運送部分:除現行依法明定由中華臺北郵政當局保留之服務外,空運快遞業者為將國際遞送貨品送達收件人,所產生之所有陸地部分之服務 | (1) 無限制。(2) 無限制。(3) 無限制。 (4) 除水平承諾所列者外,不予承諾。 |
以下產業因為未列入WTO入會承諾表中,表示為開放市場僅受水平承諾之限制。故不再進行比較 | ||
*提供食物服務,美髮美容業,遊樂園業,洗衣業,旅館 |
服務比較表:
服務提供模式:(1)跨境提供服務(2)境外消費(3)商業據點呈現(4)自然人呈現 | ||
服貿 | 提供服務之型態 | (1)依產業而定(2)依產業而定 (3)依產業而定 (4)除有關下列各類自然人之進入臺灣及短期停留措施外,不予承諾: i.商業訪客進入臺灣停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商業訪客係指為參加商務會議、商務談判、籌建商業據點或其他類似活動,而在臺灣停留的自然人,且停留期間未接受來自臺灣方面支付的酬勞,亦未對大眾從事直接銷售的活動。) ii.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人員進入臺灣初次停留期間為三年,惟可申請展延,每次不得逾三年,且展延次數無限制。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人員係指被其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的法人僱用滿一年,透過在臺灣設立的分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機構,以負責人、高級經理人員或專家身分,短期進入臺灣以提供服務的自然人。「負責人」係指董事、總經理、分公司經理或經董事會授權得代表公司的部門負責人。 「高級經理人員」係指有權任免或推薦公司人員,且對日常業務有決策權的部門負責人或管理人員。「專家」係指組織內擁有先進的專業技術,且對該組織的服務、研發設備、技術或管理擁有專門知識的人員。 專家包括,但不限於,取得專門職業證照者。) iii.在臺灣無商業據點的大陸企業所僱用的人員得依下列條件進入臺灣及停留: (i)該大陸企業已與在臺灣從事商業活動的企業簽訂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及其他與左列服務相關的服務契約。 (ii)此類人員應符合前述「專家」的定義。 (iii)此類人員在臺灣期間不得從事其他與服務契約無關的服務活動。 (iv)本項承諾僅限於契約所定的服務行為。並未給予此類人員以取得專業證照的身分,在臺灣廣泛執業的資格。每次停留的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或契約期間,以較短者為準。此類進入許可的有 效期間自核發的翌日起算為三個月至三年。符合條件者可在許可有效期間內多次進入臺灣。 |
WTO | 提供服務之形態水平承諾所有行業(在特定行業另有規定者除外) | (1) 未列出。(推算為依產業而定)(2) 未列出。(推算為依產業而定) (3) (a) 除在特定行業列有限制措施者外,外國企業及個人得在中華臺北進行直接投資。 (b)對在中華臺北證券市場上市、上櫃公司之證 券投資,除本表特定行業另有規定者外,無限 制。 (4) 除有關下列各類自然人之入境及短期停留措施外,不予承諾; (a) 商業訪客得入境且初次停留期間不得超過九十天。商業訪客係指為參加商務會議、商務談判、籌建商業據點或其他類似活動,而在中華臺北停留之自然人,且其在停留期間未接受中華臺北境內支付之酬勞,亦未對大眾從事直接銷售之活動 (b)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人員得入境並居留。初次居留期間為三年,惟可申請展延,每次一年,且展延次數無限制。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人員係指被其他會員之法人僱用超過一年,透過在中華臺北設立之分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機構,以負責人、高級經理人員或專家身份,短期入境以提供服務之自然人。負責人係指董事、總經理、分公司經理或經董事會授權得代表公司之部門負責人。高級經理人員係指有權任免或推薦公司人員,且對日常業務有決策權之部門負責人或管理人員。專家係指組織內擁有先進之專業技術,且對該組織之服務、研發設備、技術或管理擁有專門知識之人員。(專家包括,但不限於,取得專門職業證照者) (c) 受中華臺北企業僱用之自然人得入境並居、停留,但不得超過三年 (d) 在中華臺北無商業據點之外國企業所僱用之人員,得依下列條件入境及停留: i. 該外國企業已與在中華臺北從事商業活動之企業簽訂服務契約; ii. 此類人員應受僱於該外國企業一年以上,且 符合前述「專家」之定義; iii.此類人員在中華臺北期間不得從事其他工 作; iv.本項承諾僅限於契約所定之服務行為。並未給與此類人員以取得專業證照之身份,在中華臺北廣泛執業之資格。每次停留之期間不得超過九十天或契約期間,以較短者為準。此類入境許可之有效期間為十二個月。此類人員可在入境許可有效期間之十二個月內多次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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